| 發文單位: | 中央銀行外匯局 |
| 發文字號: | 台央外伍字第0940041635號 |
| 發文日期: | 民國 94 年 09 月 19 日 |
| 資料來源: | 金融業務參考資料 94 年 11 月號 第 13-14 頁 |
| 相關法條: | 中央銀行法 第 35 條(91.06.05 版) 境外基金管理辦法 |
| 要 旨: | 修訂金融機構辦理「特定金錢信託投資國外有價證券」業務,受託經理信
託資金投資國外有價證券之種類與範圍
(原中央銀行外匯局 94.02.04 台央外伍字第 0940000453 號函,自即日
起不予適用)
(原中央銀行外匯局 94.03.18 台央外伍字第 0940013802 號函,自即日
起不予適用)
不再援用:依據中央銀行外匯局 98.06.15 台央外伍字第 0980031757 號
函自 98 年 6 月 17 日起不再援引適用
|
主 旨:修訂金融機構辦理「特定金錢信託投資國外有價證券」業務,受託經理信
託資金投資國外有價證券之種類與範圍如說明,請 查照。
說 明:一、依據中央銀行法第 35 條第 1 項第 2 款及管理外匯條例第 5 條
第 2 款規定訂定之,並配合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以下簡稱
金管會) 94 年 8 月 2 日金管證四字第 0940003412 號令發布「
境外基金管理辦法」辦理。
二、金融機構辦理「特定金錢信託投資國外有價證券」業務所投資之境外
基金,以下列各款為限:
(一) 經金管會核准或申報生效在國內募集及銷售之境外基金。
(二) 「境外基金管理辦法」發布前,經金管會核准由證券投資顧問事業
提供投資顧問之境外基金:應依該辦法第 55 條規定之期間內向金
管會申報生效在國內募集及銷售。屆期未完成申報者,不得繼續募
集及銷售。惟信託人以單筆方式投資者,得按原訂契約金額繼續持
有;以定期定額方式投資者,得按原訂契約金額繼續投資,至信託
人全數贖回為止。
(三) 87 年 11 月 25 日前,信託人已與金融機構簽約投資於未經金管
會核備之境外基金:應依本局 87 年 12 月 17 日 (87) 台央外伍
字第 0402619 號函辦理,即信託人以單筆方式投資者,仍得按原
訂契約金額繼續持有,及以定期定額方式投資者,得按原訂契約金
額繼續投資,至信託人全數贖回為止,不得新增申購。
三、金融機構辦理「特定金錢信託投資國外有價證券」業務所投資之外國
有價證券 (境外基金除外) ,以下列各款為限:
(一) 於外國證券集中交易市場及店頭市場交易之股票、指數股票型基金
(ETF ,Exchange Traded Fund) 或存託憑證 (Depositary Rece-
ipts) 。
(二) 外國債券。
(三) 投資外國債券之信用評等及不得投資之外國有價證券標的,準用金
管會公告之「證券投資顧問事業提供推介顧問外國有價證券之種類
與範圍」之相關規定辦理。
四、金融機構經辦本項業務,應輔導信託人投資之國外有價證券,除重收
益外,高品質及安全性尤應注重,並應就投資商品之可能收益及風險
作平衡之告知,以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障信託人之權益。
五、本局 94 年 2 月 4 日台央外伍字第 0940000453 號函及 94 年 3
月 18 日台央外伍字第 0940013802 號函,自即日起停止適用。既存
投資未符前述範圍者,請於原訂契約期滿後調整之。
正 本:承辦特定金錢信託投資國外有價證券業務之金融機構
副 本: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銀行
局、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檢查局、本行金融業務檢查處、本局簽證
科、本局國際金融業務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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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年9月7日 星期六
94 年 09 月 19 日台央外伍字第0940041635號==當官卸責?不需經許可即可販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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