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單位: | 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
發文字號: | 金管證四字第0940000535號 |
發文日期: | 民國 94 年 01 月 31 日 |
資料來源: | 金融業務參考資料 94 年 4 月號 第 71-73 頁 |
相關法條: | 證券投資顧問事業管理規則(93.10.30 訂定) 第 19 條(93.10.30 版) |
要 旨: | 公告證券投資顧問事業提供推介顧問外國有價證券之種類及範圍 (原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93.11.01 金管證 4 字第 0930005230 號公告自即日起不予適用) 不再援用:依據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95.09.14 金管證四字第 0950004393 號公告不再援引適用 |
主 旨:公告證券投資顧問事業提供推介顧問外國有價證券之種類及範圍。 依 據:證券投資顧問事業管理規則第十九條第二項規定。 公告事項:一、證券投資顧問事業辦理外國有價證券投資推介顧問業務,除外國基金 管理機構所發行或經理之受益憑證、基金股份或投資單位 (以下稱境 外基金) 依第二點第 (七) 、 (八) 項之規定外,不得涉及下列各款 之有價證券: (一) 大陸地區證券市場及大陸地區政府或公司發行或經理之有價證券。 (二) 恒生香港中資企業指數 (Hang Seng China-Affiliated Corporat- ions Index) 成分股公司所發行之有價證券。 (三) 香港或澳門地區證券交易市場由大陸地區政府、公司直接或間接持 有股權達百分之三十以上之公司所發行之有價證券。 二、證券投資顧問事業提供投資推介顧問服務之境外基金,應符合下列條 件: (一) 基金管理機構 (得含其控制或從屬機構) 所管理基金總資產淨值超 過十億美元或等值之外幣者。上述總資產淨值之計算不包括退休基 金及個人或機構投資人之全權委託帳戶。 (二) 基金管理機構成立滿二年以上者。 (三) 境外基金必須成立滿二年。 (四) 基金管理機構最近二年未受當地主管機關 (構) 處分並有紀錄在案 者。 (五) 境外基金基於避險或提昇基金資產組合管理之效率,而投資衍生性 商品價值之總金額不得超過該境外基金資產淨值之百分之十五。 (六) 境外基金不得投資於黃金、商品現貨及不動產。 (七) 境外基金投資大陸地區證券市場之有價證券不得超過該境外基金資 產淨值之百分之零點四。 (八) 境外基金投資香港或澳門地區證券交易市場由大陸地區政府、公司 所發行之有價證券、恒生香港中資企業指數 (Hang Seng China-A- ffiliated Corporations Index) 成分股公司所發行之有價證券, 及香港或澳門地區證券交易市場由大陸地區政府、公司直接或間接 持有股權達百分之三十以上之公司所發行之有價證券,合計不得超 過該境外基金資產淨值之百分之十。 三、證券投資顧問事業提供推介顧問服務之外國有價證券 (境外基金除外 ) ,其範圍以下列各款為限: (一) 於外國證券集中交易市場及店頭市場交易之股票、指數股票型基金 (ETF ,Exchange Traded Fund) 或存託憑證 (Depositary Rece- ipts) 。 (二) 符合下列任一信用評等規定,由國家或機構所保證或發行之債券: 1 經 Standard & Poor's Corporation 評定,債務發行評等達 BBB 級 (含) 以上。 2 經 Moody's Investors Service 評定,債務發行評等達 Baa2 級 (含) 以上。 3 經 Fitch Ratings Ltd. 評定,債務發行評等達 BBB 級 (含) 以上。 四、第三點第 (二) 項之債券,不含下列標的: (一) 本國企業赴海外發行之公司債。 (二) 以國內有價證券、本國上市、上櫃公司於海外發行之有價證券、國 內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於海外發行之受益憑證為連結標的之連動型或 結構型債券。 五、本會 93 年 11 月 1 日金管證 4 字第 0930005230 號公告自即日 起廢止。 |
2013年9月7日 星期六
94 年 01 月 31 日金管證四字第0940000535號
訂閱:
張貼留言 (Atom)
沒有留言:
張貼留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