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年9月7日 星期六

94 年 01 月 31 日金管證四字第0940000535號

2011/07/09 09:58


發文單位: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發文字號:金管證四字第0940000535號
發文日期:民國 94 年 01 月 31 日
資料來源:金融業務參考資料 94 年 4 月號 第 71-73 頁
相關法條證券投資顧問事業管理規則(93.10.30 訂定) 第 19 條(93.10.30 版)
要  旨:
公告證券投資顧問事業提供推介顧問外國有價證券之種類及範圍
(原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93.11.01 金管證 4  字第 0930005230
  號公告自即日起不予適用)

不再援用:依據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95.09.14 金管證四字第
          0950004393  號公告不再援引適用
主    旨:公告證券投資顧問事業提供推介顧問外國有價證券之種類及範圍。
依    據:證券投資顧問事業管理規則第十九條第二項規定。
公告事項:一、證券投資顧問事業辦理外國有價證券投資推介顧問業務,除外國基金
              管理機構所發行或經理之受益憑證、基金股份或投資單位 (以下稱境
              外基金) 依第二點第 (七) 、 (八) 項之規定外,不得涉及下列各款
              之有價證券:
           (一) 大陸地區證券市場及大陸地區政府或公司發行或經理之有價證券。
           (二) 恒生香港中資企業指數 (Hang Seng China-Affiliated Corporat-
                ions Index) 成分股公司所發行之有價證券。
           (三) 香港或澳門地區證券交易市場由大陸地區政府、公司直接或間接持
                有股權達百分之三十以上之公司所發行之有價證券。
          二、證券投資顧問事業提供投資推介顧問服務之境外基金,應符合下列條
              件:
           (一) 基金管理機構 (得含其控制或從屬機構) 所管理基金總資產淨值超
                過十億美元或等值之外幣者。上述總資產淨值之計算不包括退休基
                金及個人或機構投資人之全權委託帳戶。
           (二) 基金管理機構成立滿二年以上者。
           (三) 境外基金必須成立滿二年。
           (四) 基金管理機構最近二年未受當地主管機關 (構) 處分並有紀錄在案
                者。
           (五) 境外基金基於避險或提昇基金資產組合管理之效率,而投資衍生性
                商品價值之總金額不得超過該境外基金資產淨值之百分之十五。
           (六) 境外基金不得投資於黃金、商品現貨及不動產。
           (七) 境外基金投資大陸地區證券市場之有價證券不得超過該境外基金資
                產淨值之百分之零點四。
           (八) 境外基金投資香港或澳門地區證券交易市場由大陸地區政府、公司
                所發行之有價證券、恒生香港中資企業指數 (Hang Seng China-A-
                ffiliated Corporations Index) 成分股公司所發行之有價證券,
                及香港或澳門地區證券交易市場由大陸地區政府、公司直接或間接
                持有股權達百分之三十以上之公司所發行之有價證券,合計不得超
                過該境外基金資產淨值之百分之十。
          三、證券投資顧問事業提供推介顧問服務之外國有價證券 (境外基金除外
              ) ,其範圍以下列各款為限:
           (一) 於外國證券集中交易市場及店頭市場交易之股票、指數股票型基金
                 (ETF ,Exchange Traded Fund) 或存託憑證 (Depositary Rece-
                ipts) 。
           (二) 符合下列任一信用評等規定,由國家或機構所保證或發行之債券:
                1 經 Standard & Poor's Corporation  評定,債務發行評等達
                  BBB 級 (含) 以上。
                2 經 Moody's Investors Service  評定,債務發行評等達 Baa2
                  級 (含) 以上。
                3 經 Fitch Ratings Ltd. 評定,債務發行評等達 BBB  級 (含)
                  以上。
          四、第三點第 (二) 項之債券,不含下列標的:
           (一) 本國企業赴海外發行之公司債。
           (二) 以國內有價證券、本國上市、上櫃公司於海外發行之有價證券、國
                內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於海外發行之受益憑證為連結標的之連動型或
                結構型債券。
          五、本會 93 年 11 月 1  日金管證 4  字第 0930005230 號公告自即日
              起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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