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年爆發的連動債紛爭至今將近五年,長女就是那一年出生的,已經是個準大班幼兒園生了,第二胎的弟弟也一歲多,會叫爸爸、媽媽了,然許多難友還在官司中沈浮,水母政府一點魄力擔當也無,真苦了升斗小民;無意間發見台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100年度店簡字第527號」判決,法官論述相當精簡,提供給大家參考!本判決特別之點在於,法院引用金融消費者保護法作為法理,併採過失相抵,雖然銀行敗訴,但並非全賠,而是負起40%之賠償責任,僅節錄法官論述部份,全文請自行參閱司法院判決公示資料。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匯出匯款申請書、特定金 錢信託交易申請書、系爭商品說明書等件為證,惟被告以上 開情詞置辯。茲就兩造爭點判斷如下: (一)金融商品消費糾紛之審理原則: 1.金融消費者適度保護原則 有鑒於金融商品具有無形性、專業性及高風險性,然消 費者在交易市場中卻處於嚴重的資訊不對等狀態,因此 無論在立法上或司法之審理上都應給予金融消費者適度 的保護,藉以維護其與金融機構間各方面力量的均衡。 惟此種對金融消費者之保護,並非使其免於承擔風險, 對自我決定可以不必負責,而係在金融機構未盡法定義 務,致消費者受有損害時,仍應考量該消費者應自負責 任之部分,而有過失相抵之適用。 2.適合性原則 金融機構所提供給消費者之相關投資資訊,除須具備真 實、準確、完整及具時效性外,尚應針對個別消費者之 特性,推薦或說明該金融商品是否適合於該消費者,此 即「適合性原則」,此落實在金融實務上者,為消費者 之風險屬性分析。金融機構若違反適合性原則,而使消 費者購買風險過大之金融商品或服務時,即應認金融機 構未盡其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3.充分說明義務 金融機構應於與消費者訂立金融商品或服務契約前,向 消費者充分說明該金融商品、服務及契約之重要內容, 並充分揭露其風險,並須以消費者能充分瞭解之方式為 之,且不得對產品屬性未予說明、說明錯誤,或說明足 以引人錯誤。而為使該訊息得以充分揭露,金融機構應 於締約前及締約時將產品說明書及合約交付予消費者。 此外,金融機構於締約後由於金融市場之變動可能導致 本金損失危險時,應即向消費者解釋該危險,並說明可 能發生之相關情況。凡此重要事項金融機構應說明而未 說明,而造成消費者損害時,即應負損害賠償之責。 4.上開原則已經由金融消費者保護法(100年6月29日公布 ,100年12月30 日施行)予以明文,雖該法尚未施行, 惟依民法第1 條規定,非不得將此規範作為法理以資適 用,成為金融業者法定義務之依據。 (二)被告是否違反適合性原則? 本件原告並非專業之投資機構,亦非專業之投資人,為被 告所不爭執,則金融機構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依 個別客戶之風險承受度銷售或推薦其適當之金融商品,而 不得銷售或推薦逾越客戶財力狀況或合適投資範圍以外之 金融商品。又鑒於各類金融商品之特性及風險程度均不同 ,金融機構在對消費者推薦商品時,應充分了解消費者之 相關資料,以確保該商品確實適合消費者投資,故金融機 構受理客戶承作投資金融商品前,應先讓客戶填寫風險屬 性分析表,並將客戶風險屬性分類成保守、穩健、成長、 積極等四類,再依客戶屬性對客戶銷售或推薦符合其屬性 之金融商品。然查本件被告未確實讓原告進行風險屬性分 析,僅要求原告自行填寫其風險承受度為何,有系爭商品 說明書附卷可稽,則被告逕行對原告銷售或推薦系爭連動 債並進而締約,顯然違反適合性原則而有違善良管理人之 注意義務。 (三)被告是否違反充分說明義務? 1.本件被告辯稱其於締約前,已向原告充分說明系爭連動 債之重要內容,充分揭露其風險,並將系爭商品說明書 交付予原告,原告亦已了解系爭連動債之內容云云,惟 原告僅就被告已交付系爭商品說明書部分不爭執,其餘 均為否認,又金融機構之銷售人員為求績效之達成,若 將風險充分揭露恐使消費者為之卻步,因此金融機構之 銷售人員未將風險充分告知客戶乃屬常態,故被告應對 其已盡充分說明義務加以舉證,若僅依系爭商品說明書 上經原告簽名蓋章並聲明被告已詳細解說商品相關內容 ,尚不足以證明被告已盡實質說明義務。 2.又系爭商品說明書第1 頁即以加粗字體方式明列「最低 還本率100%」,第4 頁最低收益風險處亦以添加灰色文 字背景方式表明「到期保本100%之商品」,並有委託人 親簽之欄位,第6 頁主要風險評估報告中,關於「本商 品為到期最低保本100%商品」、「委託人若選擇中途提 前贖回,可能會面臨本金損失」,另以加框、加粗字體 方式標示,並有委託人親簽之欄位,然對於可能導致本 金全部或重大損失之信用風險部分,則未見被告以相同 之方式強調以提示該風險,則上開特別強調之文字極易 使消費者誤認系爭連動債為保本產品,本金只有在提前 贖回時才可能產生損失,足見系爭產品說明書勸誘投資 人購買之作用遠高於商品風險之告知,自難認被告已盡 實質說明義務。 3.再者,原告於97年1月15 日購買系爭連動債後,隨即發 生雷曼兄弟公司破產事件,則被告在金融市場劇烈變動 可能導致原告本金損失之危險時,是否有即時向原告說 明該危險,並給予專業建議,以利原告做出正確判斷? 是否有主動通知原告作贖回之動作以避險?被告並未舉 證以實其說,亦難謂被告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四)被告是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在締約前未確實 讓原告進行風險屬性分析,就其投資風險屬性充分掌握, 即將系爭連動債銷售或推薦予原告,亦未就系爭連動債之 重要事項,對原告充分說明並揭露其風險,且被告所交付 之系爭產品說明書,足以使原告對系爭產品之特性及風險 產生錯誤;又被告在締約後,於契約關係存續期間系爭連 動債可能發生本金損失危險時,未主動對原告說明該危險 ,或建議原告進行風險規避措施。則被告之上開行為,顯 然違反法規範所要求金融機構應盡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 ,終致原告未能贖回本金而受有損害,兩者間具備相當因 果關係,是依上揭規定,被告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賠償之 責。 (五)原告是否與有過失? 按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 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且此項基於過 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非僅視為抗辯之一種,亦可使 請求權全部或一部為之消滅。法院對於賠償金額減至何程 度,抑為完全免除,雖有裁量之自由,但應斟酌雙方原因 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以定之。本件被告於銷售系爭連動 債時,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固有過失,惟原告在 購買系爭連動債前,若對於系爭商品之特性及風險未能充 分了解,應向被告之理財人員詳加詢問,或在自行查證後 再行購買,亦或直接選擇拒絕購買,則原告在對系爭連動 債之特性及風險未充分了解之情況下,亦未評估本身是否 適合於該商品,即率予決定購買系爭連動債,自有過失。 況且原告在購買系爭連動債前,即因投資其他連動債商品 遭受鉅額損失,已具有相當投資經驗及智識,對於金融商 品之投資理應更為審慎,故其對本件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 ,應屬明確。是依前揭規定,本院依職權權衡兩造原因力 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等情,認原告應自行負擔之過失比例 以6成為適當。 五、綜上,原告因被告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為美金10,000元,惟 原告應自行負擔之過失比例為6 成,故被告就該損害應賠償 原告之金額為美金4,000元(10,00040%)即新臺幣129,00 0元(322,50040%)。故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新 台幣129, 000元。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129,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8月1 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至原告超過上開准許部分以外之請求,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