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年9月7日 星期六

金融商品消費糾紛之審理原則,極簡版

2013/07/17 16:05



2008年爆發的連動債紛爭至今將近五年,長女就是那一年出生的,已經是個準大班幼兒園生了,第二胎的弟弟也一歲多,會叫爸爸、媽媽了,然許多難友還在官司中沈浮,水母政府一點魄力擔當也無,真苦了升斗小民;無意間發見台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100年度店簡字第527號」判決,法官論述相當精簡,提供給大家參考!本判決特別之點在於,法院引用金融消費者保護法作為法理,併採過失相抵,雖然銀行敗訴,但並非全賠,而是負起40%之賠償責任,僅節錄法官論述部份,全文請自行參閱司法院判決公示資料。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匯出匯款申請書、特定金
    錢信託交易申請書、系爭商品說明書等件為證,惟被告以上
    開情詞置辯。茲就兩造爭點判斷如下:
    (一)金融商品消費糾紛之審理原則:
      1.金融消費者適度保護原則
        有鑒於金融商品具有無形性、專業性及高風險性,然消
        費者在交易市場中卻處於嚴重的資訊不對等狀態,因此
        無論在立法上或司法之審理上都應給予金融消費者適度
        的保護,藉以維護其與金融機構間各方面力量的均衡。
        惟此種對金融消費者之保護,並非使其免於承擔風險,
        對自我決定可以不必負責,而係在金融機構未盡法定義
        務,致消費者受有損害時,仍應考量該消費者應自負責
        任之部分,而有過失相抵之適用。
      2.適合性原則
        金融機構所提供給消費者之相關投資資訊,除須具備真
        實、準確、完整及具時效性外,尚應針對個別消費者之
        特性,推薦或說明該金融商品是否適合於該消費者,此
        即「適合性原則」,此落實在金融實務上者,為消費者
        之風險屬性分析。金融機構若違反適合性原則,而使消
        費者購買風險過大之金融商品或服務時,即應認金融機
        構未盡其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3.充分說明義務
        金融機構應於與消費者訂立金融商品或服務契約前,向
        消費者充分說明該金融商品、服務及契約之重要內容,
        並充分揭露其風險,並須以消費者能充分瞭解之方式為
        之,且不得對產品屬性未予說明、說明錯誤,或說明足
        以引人錯誤。而為使該訊息得以充分揭露,金融機構應
        於締約前及締約時將產品說明書及合約交付予消費者。
        此外,金融機構於締約後由於金融市場之變動可能導致
        本金損失危險時,應即向消費者解釋該危險,並說明可
        能發生之相關情況。凡此重要事項金融機構應說明而未
        說明,而造成消費者損害時,即應負損害賠償之責。
      4.上開原則已經由金融消費者保護法(100年6月29日公布
        ,100年12月30 日施行)予以明文,雖該法尚未施行,
        惟依民法第1 條規定,非不得將此規範作為法理以資適
        用,成為金融業者法定義務之依據。
    (二)被告是否違反適合性原則?
      本件原告並非專業之投資機構,亦非專業之投資人,為被
      告所不爭執,則金融機構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依
      個別客戶之風險承受度銷售或推薦其適當之金融商品,而
      不得銷售或推薦逾越客戶財力狀況或合適投資範圍以外之
      金融商品。又鑒於各類金融商品之特性及風險程度均不同
      ,金融機構在對消費者推薦商品時,應充分了解消費者之
      相關資料,以確保該商品確實適合消費者投資,故金融機
      構受理客戶承作投資金融商品前,應先讓客戶填寫風險屬
      性分析表,並將客戶風險屬性分類成保守、穩健、成長、
      積極等四類,再依客戶屬性對客戶銷售或推薦符合其屬性
      之金融商品。然查本件被告未確實讓原告進行風險屬性分
      析,僅要求原告自行填寫其風險承受度為何,有系爭商品
      說明書附卷可稽,則被告逕行對原告銷售或推薦系爭連動
      債並進而締約,顯然違反適合性原則而有違善良管理人之
      注意義務。
    (三)被告是否違反充分說明義務?
      1.本件被告辯稱其於締約前,已向原告充分說明系爭連動
        債之重要內容,充分揭露其風險,並將系爭商品說明書
        交付予原告,原告亦已了解系爭連動債之內容云云,惟
        原告僅就被告已交付系爭商品說明書部分不爭執,其餘
        均為否認,又金融機構之銷售人員為求績效之達成,若
        將風險充分揭露恐使消費者為之卻步,因此金融機構之
        銷售人員未將風險充分告知客戶乃屬常態,故被告應對
        其已盡充分說明義務加以舉證,若僅依系爭商品說明書
        上經原告簽名蓋章並聲明被告已詳細解說商品相關內容
        ,尚不足以證明被告已盡實質說明義務。
      2.又系爭商品說明書第1 頁即以加粗字體方式明列「最低
        還本率100%」,第4 頁最低收益風險處亦以添加灰色文
        字背景方式表明「到期保本100%之商品」,並有委託人
        親簽之欄位,第6 頁主要風險評估報告中,關於「本商
        品為到期最低保本100%商品」、「委託人若選擇中途提
        前贖回,可能會面臨本金損失」,另以加框、加粗字體
        方式標示,並有委託人親簽之欄位,然對於可能導致本
        金全部或重大損失之信用風險部分,則未見被告以相同
        之方式強調以提示該風險,則上開特別強調之文字極易
        使消費者誤認系爭連動債為保本產品,本金只有在提前
        贖回時才可能產生損失,足見系爭產品說明書勸誘投資
        人購買之作用遠高於商品風險之告知,自難認被告已盡
        實質說明義務。
      3.再者,原告於97年1月15 日購買系爭連動債後,隨即發
        生雷曼兄弟公司破產事件,則被告在金融市場劇烈變動
        可能導致原告本金損失之危險時,是否有即時向原告說
        明該危險,並給予專業建議,以利原告做出正確判斷?
        是否有主動通知原告作贖回之動作以避險?被告並未舉
        證以實其說,亦難謂被告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四)被告是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在締約前未確實
      讓原告進行風險屬性分析,就其投資風險屬性充分掌握,
      即將系爭連動債銷售或推薦予原告,亦未就系爭連動債之
      重要事項,對原告充分說明並揭露其風險,且被告所交付
      之系爭產品說明書,足以使原告對系爭產品之特性及風險
      產生錯誤;又被告在締約後,於契約關係存續期間系爭連
      動債可能發生本金損失危險時,未主動對原告說明該危險
      ,或建議原告進行風險規避措施。則被告之上開行為,顯
      然違反法規範所要求金融機構應盡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
      ,終致原告未能贖回本金而受有損害,兩者間具備相當因
      果關係,是依上揭規定,被告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賠償之
      責。
    (五)原告是否與有過失?
      按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
      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且此項基於過
      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非僅視為抗辯之一種,亦可使
      請求權全部或一部為之消滅。法院對於賠償金額減至何程
      度,抑為完全免除,雖有裁量之自由,但應斟酌雙方原因
      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以定之。本件被告於銷售系爭連動
      債時,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固有過失,惟原告在
      購買系爭連動債前,若對於系爭商品之特性及風險未能充
      分了解,應向被告之理財人員詳加詢問,或在自行查證後
      再行購買,亦或直接選擇拒絕購買,則原告在對系爭連動
      債之特性及風險未充分了解之情況下,亦未評估本身是否
      適合於該商品,即率予決定購買系爭連動債,自有過失。
      況且原告在購買系爭連動債前,即因投資其他連動債商品
      遭受鉅額損失,已具有相當投資經驗及智識,對於金融商
      品之投資理應更為審慎,故其對本件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
      ,應屬明確。是依前揭規定,本院依職權權衡兩造原因力
      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等情,認原告應自行負擔之過失比例
      以6成為適當。
五、綜上,原告因被告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為美金10,000元,惟
    原告應自行負擔之過失比例為6 成,故被告就該損害應賠償
    原告之金額為美金4,000元(10,00040%)即新臺幣129,00
    0元(322,50040%)。故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新
    台幣129, 000元。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129,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8月1
    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至原告超過上開准許部分以外之請求,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球員兼裁判?國票金 要告荷銀背信

2013/04/01 00:04


國際金融海嘯時期,國票金誤踩「冰島」地雷、慘賠43億元,國票金調查後發現,自己透過「財顧」荷蘭銀行(轉售後更名澳盛銀行)買來的兩檔連動債ABCP(資產基礎商業本票),交易對手竟然就是荷銀,國票金質疑荷銀有「背信」之嫌,將對其提出刑事告訴。國票金委託的律師認為,證據顯示,荷銀「球員兼裁判」,讓不知情的國票金輸得一蹋糊塗;此案顯示,不只小老百姓,就連專業金融機構,也可能在「黑心交易員」充斥的金錢遊戲裡被騙得團團轉,落得「輸到脫褲」的下場。國票金副總經理蔡佳晉形容,「這就像一場賭局,荷銀和國票金對賭,國票金全輸,荷銀就能贏得所有的錢。」但荷銀是國票金花了1,500萬元找來的財務顧問,他們賣給國票金的是自家產品,卻隱瞞「荷銀倫敦分行」是國票金「對作者」的事實,荷銀扮演多重角色,有不當得利的嫌疑。國票金指出,這檔產品的設計有問題,一旦連動債跌破下檔風險,當莊家的荷銀倫敦分行,就能全額接收國票金的錢,荷銀賺了顧問費、產品管理費,還賺進國票金輸掉的錢,國票金一開始就注定是輸家。國票金提出資料強調,早在2006年3月,北歐丹麥最大銀行丹斯克(Danske)分析師就寫過一份報告,提出「冰島將有噴泉式危機」的警告。國票金總經理丁予嘉說,同在歐洲的荷銀倫敦總部,不可能沒看到這份報告,但3個月後,荷銀卻把3家冰島銀行納入投資組合,「荷銀居心何在?」隨後冰島破產,國票金持有的連動債跌破下檔保護,價值從100變成「零」、損失43億元,國票金2年多的獲利,一次就賠個精光。蔡家晉指出,若不是這3檔冰島股票,國票金買的連動債,現在還可回收本金,和荷銀的這筆帳,國票金一定會追究到底。 

經濟日報╱記者陳美君/台北報導 2013/01/21 

受理之金融消費爭議申訴案件,自 102.01.01 起移請相關機構處理時,將副知財團法人金融消費評議中心

2013/01/07 11:55

發文單位: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發文字號:銀局(合) 字第 10130003651 號
發文日期:民國 101 年 12 月 28 日
資料來源: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相關法條: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所屬各局受理金融消費者提出金融消費爭議案件處理應注意事項 第 1、2、3 條(101.12.06)
要  旨:受理之金融消費爭議申訴案件,自 102.01.01  起移請相關機構處理時,
          將副知財團法人金融消費評議中心
主    旨:本局受理金融消費爭議之申訴案件,自 102  年 1  月 1  日起於移請貴
          機構處理時,將副知財團法人金融消費評議中心(下稱「評議中心」),
          其處理之相關事項如說明,請查照。
說    明:一、依本會訂定「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所屬各局受理金融消費者提出金融
              消費爭議案件處理應注意事項」(下稱「注意事項」,如附件)規定
              辦理。
          二、自 102  年 1  月 1  日起,人民陳情案件如屬金融消費爭議案件,
              本局於請貴機構處理時,將依注意事項規定副知評議中心,貴機構於
              函復陳情人時應副知本局,並簡述處理結果告知評議中心,且副知本
              局,及告知陳情人如不接受本處理結果,得於 60 日內向評議中心申
              請評議。
正    本:中○輸出入銀行(代表人施○)、臺○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劉○城
          )、臺灣土○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王○興)、花○(台灣)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管○霖)、臺灣中○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人廖○昌)、匯○(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柯○民)、
          高○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陳○民)、合○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代表人沈○龍)、第○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蔡○年)、華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林○成)、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陳○舟)、兆○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蔡○才)、
          上○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榮○慶)、聯○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代表人李○章)、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曾○烈)
          、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吳○亮)、中國信○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薛○川)、元○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顏
          ○章)、遠○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侯○英)、日○國際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黃○瑭)、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人陳○平)、台北富○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蔡○忠)、安○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齊○邁)、陽○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林○郎)、板○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劉○輝)、華○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林○義)、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人蕭○肇)、國○○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汪○華)、中○
          開發工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陳○在)、臺○工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代表人駱○明)、臺灣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李○昌)
          、永○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邱○雄)、渣○國際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代表人曾○璇)、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蘇○豐
          )、京○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戴○志)、星○(台灣)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王○源)、澳○(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布○達)、萬○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盧○昕)、大○
          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陳○美)、美商花○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台北分公司)(代表人陳○慧)、美商美○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
          公司)(代表人劉○寰)、美商摩○大通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
          )(代表人錢○維)、美商美國紐約梅○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
          )(代表人劉○仁)、美商富○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代表
          人林○翔)、美商道○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代表人黃○貞
          )、加拿大商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代表人朱○光)、
          英商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代表人蔣○禹)、斐商標○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代表人許○豪)、法商法國興○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代表人張○西)、法商東方匯○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代表人田○禮)、德商德○志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台北分公司)(代表人吳○龐)、瑞士商瑞○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
          北分公司)(代表人李○成)、香港商香港上○○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台北分公司)(代表人林○廷)、泰國盤○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
          司)(代表人潘○成)、菲商菲律賓首○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
          )(代表人蔡○超)、新加坡商星○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
          代表人凌○蔥)、日商三○東京日聯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
          代表人村上○○)、新加坡大○銀行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代表人何
          ○崑)、新加坡商新加坡華○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代表人
          吳○明)、日商瑞○實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代表人馬場
          ○○)、英商巴○萊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代表人陸○豪)
          、西班牙商西○○對外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分公司)(代表人李○明
          )、大陸商交○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分公司)(代表人陳○)、大陸
          商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分公司)(代表人蔡○俊)、日商三○住
          友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代表人中西○○)、法商法國巴○
          銀行(台北分公司)(代表人胡○新)、澳商澳○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
          (台北分公司)(代表人經○瑞)、香港商東○銀行有限公司(台北分公
          司)(代表人溫○菡)、荷蘭商安○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代表
          人張○崗)、台北市第○信用合作社(代表人陳○忠)、台北市第○信用
          合作社(代表人周○燦)、基隆第○信用合作社(代表人黃○胤)、基隆
          市第○信用合作社(代表人謝○平)、淡水第○信用合作社(代表人麥○
          剛)、淡○信用合作社(代表人呂○昌)、桃○信用合作社(代表人蔡○
          雄)、新竹第○信用合作社(代表人郭○雄)、新竹第○信用合作社(代
          表人林○昆)、台中市第○信用合作社(代表人王○明)、彰化第○信用
          合作社(代表人黃○仁)、彰化第○信用合作社(代表人洪○雄)、高雄
          市第○信用合作社(代表人林○丹)、花蓮第○信用合作社(代表人吳○
          明)、花蓮第○信用合作社(代表人鄭○儀)、宜○信用合作社(代表人
          許○源)、彰化第○信用合作社(代表人林○回)、彰化第○信用合作社
          (代表人連○)、嘉義市第○信用合作社(代表人黃○龍)、臺南第○信
          用合作社(代表人鄭○玉)、澎湖縣第○信用合作社(代表人藍○昇)、
          澎湖第○信用合作社(代表人莊○緯)、金○縣信用合作社(代表人陳○
          泉)、彰化縣鹿○信用合作社(代表人施○雄)、台灣美國運○國際股份
          有限公司(代表人李○偉)、台灣大○國際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林○凱)、美商萬事○○國際遠東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代表人楊○
          婷)、美商維信國際威○○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代表人張○淳)、香港
          商台灣環○○太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代表人鄭○宏)、台灣
          永○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水野○○)、悠○卡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人張○生)、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游○來)、財○資訊股份
          有限公司(代表人趙○清)、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代表人胡○雄
          )、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代表人王○周)
副    本:

附    件: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所屬各局受理金融消費者提出金融消費爭議案件處理
          應注意事項
          一、為妥善處理金融消費者提出之金融消費爭議案件,以期儘速解決紛爭
              及落實金融消費者權益保障,爰訂定本注意事項(以下簡稱本注意事
              項)。
          二、本注意事項所稱金融消費爭議案件,係指金融消費者保護法(以下簡
              稱本法)第五條規定「本法所稱金融消費爭議,指金融消費者與金融
              服務業間因商品或服務所生之民事爭議。」之案件。但有下列情形之
              一時,非屬之:
          (一)本法第四條所定之專業投資機構或符合一定財力或專業能力之自然
                人或法人。
          (二)依金融消費爭議處理機構評議委員資格條件聘任解任及評議程序辦
                法第十五條,其屬評議決定應不受理之案件。
          三、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所屬各局受理金融消費者以書面(包括電子郵件及
              傳真)、電話或其他方式提出金融消費爭議案件時,應依下列方式確
              認案件屬性,俾利儘速將案件移由金融服務業處理或分案處理:
          (一)該案件內容具體明確足資認定係屬金融消費爭議案件時,各業務局
                應儘速將案件移由金融服務業處理,並同時副知財團法人金融消費
                評議中心(以下簡稱評議中心);前開案件符合證券投資人及期貨
                交易人保護法(下稱投保法)第二十二條或第二十八條所定民事爭
                議案件時,並應同時副知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下稱
                投保中心)。
          (二)該案件屬性認定有疑義時(例如陳述內容不夠具體明確),應與金
                融消費者聯繫,經確認係屬金融消費爭議案件,各業務局應儘速將
                案件移由金融服務業處理,並同時副知評議中心;前開案件符合投
                保法第二十二條或第二十八條所定民事爭議案件時,應同時副知投
                保中心。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各業務局應儘速分案並依行政程序
                法、行政院及所屬各機關處理人民陳情案件要點等規定妥為處理:
                1.經確認金融消費者之真意係對金融服務業之違失檢舉或權益維護
                  等符合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六十八條規定之陳情案件。
                2.各業務局無法聯繫金融消費者或經洽詢金融消費者而未獲回覆者
                  。
          (三)各業務局依上開規定將案件移由金融服務業處理時,應告知金融服
                務業下列事項:
                1.應將案件處理結果回覆金融消費者,並副知評議中心。惟如該案
                  件同時涉有陳情性質,而有必要請金融服務業將處理結果副知各
                  業務局者,請各局依個案情形自行審酌。
                2.應告知金融消費者,不接受金融服務業之申訴處理結果者或金融
                  服務業自收受申訴之日起三十日內不為處理者,其得於收受處理
                  結果或期限屆滿之日起六十日內,向評議中心申請評議。
                3.同時符合投保法第二十二條或第二十八條所定民事爭議案件時,
                  應將案件處理結果同時副知投保中心及告知金融消費者亦得依投
                  保法規定提起救濟。
          (四)本會檢查局受理金融消費者提出之金融消費爭議案件時,應儘速移
                請相關業務局依上開規定處理。


 
資料來源:法源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www.lawbank.com.tw

金管會:3招辨別地下保單==銷售連動債的情況怎不也比照辦理?

2012/07/10 13:30


中央社 – 2012年7月8日 下午2:04
(中央社記者吳靜君台北8日電)金管會表示,消費者可以3招辨識是否為地下保單,包含地下保單文件多為英文書寫;國外公司在台灣未設立分公司或子公司;以及保單內沒有金管會核准或保險公司的備查文號。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表示,為了確保自身的權益,消費民眾勿買地下保單,否則若發生糾紛,無法受到國內的法律保障。
金管會表示,市面上常常有假藉資產管理公司或財務公司等名義,向民眾銷售金管會未核准的國外保單(地下保單),民眾若投保的話,將遭遇到很大的風險。如業務員未告知或揭露重要事項,或者雙方的權利義務以英文版本為準,初年度收取高額的費用、相關風險是否有標示清楚,消費者不易了解。
金管會說,消費者也無法確定,招攬的業務員是否經過國外的公司授權,還是假藉外國保險公司的名義,進行詐騙。或業務員也有可能因財務因素,將收取的保費占為己有。
金管會指出,一旦投保地下保單,發生的理賠招攬糾紛,民眾得自行洽國外公司辦理,國內的主管機關難提供協助。
金管會建議,辨別是否為地下保單方式,包含地下保單文件通常都以英文書寫或者中英文對照;發行保單的外國公司在台灣沒有設立分公司或子公司;以及保單內沒有金管會核准或保險公司備查的文號。
為了維護金融市場,金管會說,依據保險法規定,代理、經紀或招攬地下保單的保險業者得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上,2000萬元以下罰金。1010708

參考文件:雷曼破產真相出爐 瘋狂操作 回購105 安永助紂為虐

2012/06/02 08:58

鉅亨網編輯查淑妝 台北綜合報導  2010-03-18

歷時一年,耗資 3800 萬美元、長達 2200 多頁的「雷曼兄弟破產調查報告」於美國當地時 3 月 11 日出爐,震撼了華爾街。報告指出,雷曼兄弟瘋狂操作「回購105」 (REPO 105) 粉飾資產負債表,令自己陷於萬劫不復之地,拖累大量投資人,並掀起了滔天巨浪的金融海嘯。而縱容雷曼兄弟瘋狂舉動的,竟是外部審計師安永會計師事務。

《21世紀經濟》報導, 2008 年 9 月 18 日雷曼兄弟的崩塌,掀起了全球百年來最大的金融海嘯。而這份由美國破產法庭委托 Jenner & Block 律師事務所律師、檢察官安東‧沃盧卡斯 (Anton R. Valukas) 完成的雷曼兄弟破產調查報告,通過大量的調查和訪問,在一年半之後,把真相呈現。

雷曼兄弟究竟因何而倒?這個問題不容易回答。報告調查顯示,雷曼之劫的根本在於,通過大量肆無忌憚、眼花繚亂的「會計手段」,粉飾資產負債表,造成凈槓桿比率健康的假象,不斷延遲「絕癥」發病期的來臨。這種手段被叫做「回購105」(REPO 105)。

更令華爾街膽寒的是,雷曼的外部審計師安永會計師事務所 (Ernst & Young) 也被「主考官」沃盧卡斯拎出水面,多項怠忽職守的職責毫不留情的指向安永,這一幕,令人不由想起美國「安然」 (Enron) 事件中的安達信會計師事務所 (Arthur Andersen) 。只是,安永的下一步究竟如何,目前難以定論。

「回購 105」是貫徹調查報告首尾的關鍵,它實際上包括「回購105」和「回購108」,但大多統稱前者。簡單來說,即雷曼用價值 105 美元的固定收益類資產,或者 108 美元的權益類資產,作為抵押向交易對手借入 100 美元的現金,並承諾日後再將這些資產進行回購的做法,簡稱「回購 105」。這其中,超額抵押的 5 美元或者 8 美元,即相當於支付給交易對手的利息,即利率分別為 5% 和 8% 。

而回購 105 的目的是,為了在定期報告如季報和年報中隱藏債務、降低公司凈槓桿率。調查發現,雷曼在發布定期報告日前幾天,往往瘋狂「賣出」資產,並將所融得的短期資金用於償還資產負債表上的其它債務,從而使資產與負債雙降,待報告期過後,再迅速「回購」之前「賣出」的資產並支付高額利息。

而這種回購操作與通常的回購並不相同,根本區別在於,這種回購並非資產的「真實賣出」,而只是短期遮掩,並且,與常規回購操作大約 2% 的成本相比,「回購 105」操作顯得「非常昂貴」。

大公網訊指出,報告調查發現,自從 2001 年雷曼首次采用這種「回購 105」手法之後,就一發不可收。尤其是每逢季報和年報之前,雷曼的「回購 105」操作就變得愈加瘋狂。可以說,這一首發在雷曼的報表中「屢建奇功」。香港中文大學會計學院教授吳毓武認為「金融創新的目的都是為了繞過會計和監管機構的約束」。

調查報告指出,雷曼在 2007 年第 4 季做了 386 億美元的「回購 105」交易,此舉令雷曼 2007 年年報中的凈槓桿比率 (Net leverage ratio) 由 17.8 下降 1.7 至 16.1 。

雷曼 2007 年年報顯示,屆時其股本權益僅有 225 億美元,總負債卻達到 6686 億美元,槓桿比率達 30.7 倍;若加上用「回購 105」所得資金償還的 386 億美元債務,總負債更高達 7072 億美元。

接下來的 2008 年第 1 和第 2 季,雷曼加大「回購 105」交易,交易額達 491 億美元和 503.8 億美元,分別使凈櫃桿比率下降 1.9 和 1.8 。

問題的根本在於,雷曼並沒有把這些交易當「賣出回購」進行會計核算,而是當做真實銷售做賬;也從來沒有在定期報告中披露這些現金乃由「回購 105」交易所得並披露「已獲悉的償還這些債務的義務」。沃盧卡斯在調查中指出,雷曼對「回購 105」的操作,其目的只是為了操縱資產負債表,而並不是為了開展業務。

事實上,自從 2007 年下半年雷曼的槓桿情況開始被市場高度關註開始,它就在「回購 105」的依賴之路上越走越遠,且幾近瘋狂。因為,對當時的雷曼來說,如果選擇「跳樓價」出售這些問題資產,很可能會引發交易對手以及市場的警覺,認為雷曼可能大有問題,因此,它就只能不斷將「回購 105」進行到底,甚至變成了一種「管理資產負債表的最懶惰的方法」。

到 2008 年 9 月份倒閉之前,雷曼高層似乎已經為如何最快速的進行「回購 105」而發狂。調查記錄顯示,雷曼高層曾指示,要不惜一切代價趕緊在這一通道下賣出盡量多的資產,「成本不是問題」。

與此同時,雷曼高層則在不斷對市場表示,將會提供更加透明的資產負債表給公眾,且信誓旦旦的說「公司正在想方設法降低槓桿。」當時,被欺騙者中,就包括精明的分析師。

事實上,回購操作並非只有雷曼一家在用。 3 月 16 日,某國際投資銀行人士表示:「幾乎每個銀行都在用『回購 105』,只是雷曼用得誇張了點。」只不過據說,雷曼「回購 105」中的超額抵押 (或「折扣」) 明顯比用同類證券所做的普通回購交易要高。

另外,據調查報告顯示,雷曼 2007 財年末用於「回購 105」的資產有 84% 為政府債券,至 2008 年 8 月 27 日,用於「回購 105」的資產也仍有 78% 政府債券。

報告指出,雷曼內部會計政策規定用於「回購 105」的資產必須是流動性較高的,才能使「買方較易處理掉買來的資產和易於獲得相同的證券」,但隨著金融危機的加深,雷曼也在嘗試將評級較低的資產用於「回購 105」交易。

雷曼兄弟這樣的瘋狂舉措是誰的責任?檢察官沃盧卡斯在報告中下結論表示:「有充分的證據懷疑雷曼的高層違反受托人職責,將雷曼暴露於承擔重大誤導性定期報告的潛在責任中;公司外部審計師安永會計師事務所極其粗心大意,沒對這些定期報告加以質疑。」沃盧卡斯表示,雷曼的幾位前高管和安永會計師事務所可能會面臨訴訟。

「實質上有問題,但從形式上講沒問題」,吳毓武這樣認為,理由為「回購 105」是以交易為基礎,而且是非關聯方間的公平交易,並且符合會計期間界定。

根據美國財務會計準則,只要賣出回購交易滿足 FAS 第 9 條中的有關規定,即可當作銷售核算,否則當作擔保借款核算。吳毓武認為:「或許這就是由倫敦的律師事務所出具允許交易的法律意見原因所在,如果雷曼有心,『回購 105』 交易滿足第 9 條不會有問題。」

值得一提的是,雷曼從 2001 年開始使用「回購 105」時,當時在美國沒有律師事務所願意給雷曼開出允許其以真實銷售來核算「回購 105」業務的法律意見書;後來雷曼只能找了位於倫敦的年利達律師事務所 (Linklaters) 為雷曼在英國的分支開具了上述法律意見書,依照的是英國法律。

此後,雷曼位於美國的分支要做「回購 105」交易,只需先將要交易的證券資產轉讓給雷曼於英國的分支,再由後者完成「回購 105」交易。

但實際上,調查顯示,這也大幅增加了雷曼的融資成本,因為「離岸的回購操作比美國本土的操作成本更高」。

雷曼的外部審計師安永會計師事務所的日子並不好過。安永剛於 2009 年支付「巨額賠款」從雅佳控股 (Akai Holdings) 的案子中抽身,現在又有可能陷入雷曼的泥潭。

沃盧卡斯表示:「無論是在對舉報人指控雷曼使用『回購 105』的調查中,還是在雷曼財務報表的審計與審查方面,都有理由認為安永未能達到專業標準。」

調查報告指出,安永的審計師「沒有對未披露的 500 億美元臨時性表外交易采取任何行動提出質疑或異議

問題之一出在一個「告密者」馬修‧李 (Matthew Lee) 身上。 2008 年第 2 季末,馬修對總額高達 500 億美元的「回購 105」 操作產生懷疑,調查顯示,他曾經向安永合夥人 William Schlich 和 Hillary Hansen 報告過,但安永在隨後與雷曼審計委員會和內部審計人的多次會議中,從未提及這一問題。

對此,安永的回應則是:「雷曼的破產發生於 2008 年 9 月,是金融市場中一系列不可預見的不利因素所致。安永對雷曼的最後一次審計是截至 2007 年 11 月 30 日的 2007 財年。安永的審計意見指出,雷曼的 2007 財年的財務報表公允且任合通用會計準則 GAAP 。」

吳毓武認為:「只要律師事務所出了意見書,會計師事務所就沒有責任;但對於這樣大額的交易,審計師有義務察看管理層做此交易的目的,如果發現有疑問,就有必要提醒投資者。」

上述投資銀行人士則表示,現在還不能確定安永是否會陷入麻煩,因為雖然雷曼使用「回購 105」遠比其同行激進,但也還沒有正式的控訴說雷曼違反規定。

問題的另一關鍵在於,雷曼的「回購 105」交易是否需要披露。吳毓武表示,他查遍美國會計準則、審計準則或相關法律中的披露要求,都沒有有關回購披露的具體規定。

他續指「有趣的是,美國財務會計準則委員會 (FASB) 似乎於 2007 年中也體會到了麻煩」。 2007 年 6 月, FASB 曾就修改回購融資協議的核算方法進行過公眾咨詢。到 2008 年 2 月, FASB 發布了 FAS 140-3 對轉讓金融資產和回購金融資產交易的會計處理進行規定,並於 2008 年 11 月 15 日開始實施。但還是沒有解決問題,也沒有新的有關披露方面的要求。

另外,報告還指出,競爭對手摩根大通 (JPMorgan Chase) 、花旗集團 (Citigroup) 等採取的措施,以及最後幾日公司流動性的不足,可能加快了雷曼的崩潰。

雷曼兄弟相關訊息(已翻譯中文版)

2012/06/02 07:37

參考文件:連動債之起源

2012/06/02 07:20
連動債之起源*
1930年代開始,國外有很多的投資專家在研究,是不是有一種投資商品,能夠達成100%保本然後可以收到不錯的獲利的投資。在組合了很多的投資商品之後,他們做到了--就是連動式債券。
*何謂連動債*
結合固定收益商品(債券),與衍生性金融商品(如:選擇權)藉以提高投資潛在收益的新金融商品。
*連動式債券的原型*
零息債券+衍生性金融商品的投資(如賣買選擇權...等等)
這裡要解釋一下零息債券的名詞
債券的種類有很多種,零息債券屬於其中之一。
零息債就是發行債券的公司或銀行,在交易債券的時候,
並不會按照債券上所標明的殖利率發放債息。
而是將債券價格在賣出時以折價的方式賣出
而在債券的存續期間並不發放債券利息

舉例來說:
原本債券價格為100元,到期時間為5年後,
今天將零息債券發行機構用70元賣給我,
等到五年過後我可以拿回100元回來,中間的30元就是我所投資的利息。

而連動債的基本架構就是:
連動債的發行銀行是將你的所投資的100元,
先買連動債券所設定存續時間的零息債券(如3.5.6.12年..不等)
【100元-70元=30元】,
再將剩下的30元去作衍生性金融商品的投資。
若是投資銀行操作得宜,投資人是可以拿到連動債券所設定的利息
(通常都比定存高)。
即使30元的衍生金融商品的投資虧損,
但是等連動債的存續時間一到,銀行還是會還你100元。

*連動債連結的標的*
連動債連結的標的可分為五大類,
包含利率、指數、一籃子股票、高收益個股,以及信用風險。

*連動債的類型*
1.利率連動式債券
2.指數連動式債券
3.高收益股票連動式債券
4.一籃子股票連動式債券
5.信用風險連動式債券
6.複合式連動式債券。

*投資連動債的迷思*
迷思1◎
連結標的投資失利,也能100%保本

真實情況:
到期保本,期間並不保本
不管保本率標榜100%還是95%,
這種保本保證通常是「產品到期才算數」,
假如投資人未到期便出場,不僅無法享有保本保證,
可能要多付2~3%的違約金,
若出場的時間點遇上連動標的淨值下滑,本金可能損失更高。

迷思2◎
是外幣保本,還是台幣保本

真實情況:
投資原幣保本,非台幣保本;
即使保本,扣除投資成本後,可能還是虧錢
連動債多是以外幣投資計價,
所提供的保本保障也是投資原幣保本,非台幣保本。
因此,當產品到期面臨贖回之際,
若遇到台幣相對升值,則會侵蝕獲利,本金就有可能縮水。
除非台幣貶值,才能賺取部分匯差,擴大獲利。
另外,在結算投資的損益時,
此類商品的投資成本(手續費1~1.5%+信託管理費每年約0.2%)
也要合併計算。若將到期的保證收益扣除這兩項成本,才是真正獲利。
萬一投資失利,即使保住本金,但扣除投資成本後,還是虧錢。

迷思3◎
產品年期雖長,但獲利到達一定比例,即可提早出場

真實情況:
產品連結的一籃子股票可能表現不佳,根本無法提前出場
最近壽險公司大熱賣的連結一籃子股票的高配息連動債,
標榜每半年配息8~9%,或首年配息16~18%,
雖然產品年期為10年,
但因獲利公式設定只要累積配息超過20%,
即可提前出場,吸引了不少投資人申購。
但天下沒有白吃的午餐,
一旦這類產品如果在2、3年內達不到提前出場的報酬率,
這筆資金肯定就要「鎖10年」,
才能拿回當初宣稱的配息和投資老本。

迷思4◎
投資一籃子股票,股票越多,越能分散風險

真實情況:
股票越多,獲利可能越少
很多投資人以為連結的「股票標的」愈多,
就能分散風險,其實並不然。
連結「一籃子股票」連動債的獲利公式,
多是以「股價表現最差」的那檔股票的損益來計算,
因此發行機構選股組合中是不是檔檔強棒就很重要。
如果是連動太多支股票,
表現最差得出的結果可能是「零」,
投資人只能拿到最低保障收益。
因此,連動的股票支數最好不要超過20支,
除非股市大漲,否則你可能拿不到投資收益。
且個股的選擇最好分散在不同產業,以降低下跌風險。
更保險的做法是請銷售通路拿出這些個股近期的股價表現,
再判斷值不值得投資。

迷思5◎
連動債的報酬率一定比定存佳

真實情況:
一旦利率超過2%,連動債可能無利可圖
以目前利率逐漸上揚的趨勢來看,
雖然連動債券保本保息,
不過若運氣不好,一直達不到提前贖回的要求,
若以六年保本保息獲利12%的產品來換算,
年獲利率約只有2%,
若未來銀行一年期定存利率高於2%,
對投資人來說,等於獲利比定存還差。

迷思6◎
免收手續費,可以省下投資成本

真實情況:
降低參與率,讓可拿到的收益變少
有些銷售通路為了吸引投資人,標榜「免收手續費」,
卻在產品的參與率上動手腳,讓民眾以為省下手續費,
卻不知道投資收益也跟著縮水。
例如原來發行機構推出參與率100%的連動債,
但銷售通路為了以免手續費來吸引客戶,
便更改產品契約,將參與率降為60%,
雖然投資人省下了手續費,
但實則累計收益率也要跟著打六折。

迷思7◎
倒流測試結果正報酬,代表產品一定賺錢

真實情況:
過去歷史經驗不代表未來績效,到期後可能不賺反賠
如果你在產品說明書上看到過去的倒流測試,
表示過去五年或十年的利率或股市表現,
套用在這檔產品上是絕對的正報酬,
且獲利驚人的話,先別衝動購買。
普羅財經專案行銷部經理王馨翎表示,
倒流測試只是模擬報酬,而非絕對報酬的保證。
尤其是若為十年期產品,
但倒流測試卻只抓了五年的歷史表現,
或只抓過去某一個十年間的表現,那可能更不客觀。

迷思9◎
即使投資失利,也可換回績優股

真實情況:
到期時,績優股股價也是縮水許多
ELN是風險較大,但相對獲利空間也大的產品,適合積極型投資人。
通常可連結國內外單一個股,或者三到五檔股票,
主要產品訴求並非保本,而是投資天期較短,約三個月到半年,
卻可提供利率誘人的「預期配息」,當然也不保證拿得到。
獲利空間愈大,代表風險係數愈高,
此類產品最大風險就是當個股股價大幅下挫,
投資本金可能被迫轉換為股票。
雖然這些連結的個股多是市場中的績優生,
但是到期時拿回股票的淨值,
可能也比進場時下滑好幾成,
如果選擇賣出,等於是認賠出場。

迷思10◎
看好股市時,投資連結股票的連動債;
看壞利率時,投資逆浮動利率連動債

真實情況:
連專家也看不準何時投資什麼產品最賺
連動債的連結標的很多,
可以是利率、股票,或是指數等,
且同一種連結標的產品又可衍生出許多不同的結構與條件設定。
市場在變,連動債產品的結構也會隨時調整,
因此並沒有哪一種時點投資哪一種連動債最賺的保證說法。

*提前解約時能贖回100%的本金嗎?為什麼?*
不能保證!
由於本連動債券將提供如同共同基金淨值般的報價,
投資人只能根據交易日當天的收盤價計算贖回的報酬,
因此若提前解約則無法保證100%的本金。
連動債券的報價主要由兩個部分組成:
零息債券與衍生性金融商品﹝如選擇權、期貨等﹞,
因此投資人若越早解約,零息債券部分的折現值會愈小,
再加上投資於衍生性金融商品的當時價值,
投資人提前贖回可能無法取回全部投資本金;
不過若贖回時選擇權的部分是上漲的,
再加上投資人先前已領取之年度配息,
則提前贖回仍有可能獲得高於100%的報酬。

*連動式債券投資秘笈*A: 連動式債券雖然妙在千變萬化,
但有的簡單易懂,有的莫測高深,除了漂亮的糖衣包裝,
選購前最好睜大眼睛仔細比較,才不會在投資到期時大失所望。

雷曼兄弟涉嫌詐欺 傳美證交會調查定案 不會採取法律行動==主政者都一個樣,不分種族/國家

2012/05/25 17:35




作者: 鉅亨網編譯李業德 綜合外電 | 鉅亨網 – 2012年5月25日 下午3:01

外電周四 (24日) 報導,美國證券交易委員會 (SEC) 人員對雷曼兄弟 (Lehman Brothers Holdings) 的調查已告一段落,現根據外流的文件顯示,SEC 可能不會建議對雷曼進行懲罰動作。
該分摘錄文件,原本夾帶於國會匿名信函中,內容指稱 SEC 總裁 Mary Schapiro 在上個月的聽證會,對雷曼案情陳述並不確實。
4 月 25 日 Schapiro 對眾議院金融服務小組宣稱,雷曼兄弟的相關案件目前「仍在調查審核中」。但文件指稱審查動作已經結束,結論是並不打算向雷曼人員問罪。
目前仍不清楚,SEC 官員什麼時候會正式就此做出報告,而 SEC 發言人 John Nester 對此報導不作評論。
雷曼兄弟曾是美國第 4 大銀行,2008 年 9 月公司宣告破產申請保護,引起全面性恐慌且威脅世界金融體系,SEC 持續調查內部管理人員和員工之間,是否有詐欺虛報財務狀況之實。

階段性任務完成 銀行公會金融消費爭議評議制度正式退場==虛設單位

2012/01/26 10:07
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昨(十九)日宣布,其創設的消費爭議案件評議制度完成階段性任務,運作五年多的金融消費爭議評議制度正式退場,今後銀行客戶有關交易爭議事件的評議作業,將依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13條第2項所訂申訴程序辦理。 為落實銀行業消費者保護工作,減少金融消費爭訟案件,銀行公會在九十五年九月間,正式成立金融消費爭議案件評議委員會,連同主管機關推薦遴聘的學者、專業人士,採行對銀行業具有強制拘束力的合議機制,裁斷民眾與金融機構間所生的消費爭議案件,使我國成為繼新加坡以後第二個引進英國金融爭議公評人制度的國家。
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13條第1項施行及財團法人金融消費評議中心揭牌運作之際,銀行公會昨日召開理監事會聯席會議,決議公會設立的金融消費爭議制度正式退場,並將通函各會員銀行,同時報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備查。參考銀行辦理衍生性金融商品自律規範第18條第3款第1目,銀行與屬自然人一般客戶的交易糾紛,無法依照銀行內部申訴處理程序完成和解者,該客戶得向銀行公會金融消費爭議案件評議委員會要求進行評議或調解。
銀行公會表示,評議委員會五年多來,對於弭止銀行與客戶間的衝突對立有顯著貢獻。目前該評議委員會已無待清未結積案,至於之前受理非知名連動債未屆期且未贖回而未完成評議程序的九百六十件連動債申訴案,至今已有五百四十三件與銀行和解結案。其餘或因盈虧狀況未明、或因和解未成功的案件,均可於日後與一般金融消費爭議事件同,由申訴民眾依法定程序,向金融業者投訴或向財團法人金融消費評議中心申請評議。


相 關 資 料

金融消費爭議處理機構年底開放設立 金管會:將依處理階段分別收取服務費

2011/11/14 10:28


金融消費爭議處理機構年底開放設立 金管會:將依處理階段分別收取服務費
法源編輯室/ 2011-11-11
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昨(十)日表示,為保護金融消費者權益,公平、合理、有效處理金融消費爭議事件,有關金融消費爭議處理機構的設立程序、變更登記及捐助財產以及金融消費爭議處理機構評議委員資格條件聘任解任及評議程序等事項已規劃完成,預計在今(一百)年十二月三十日施行。 金管會表示,金融消費爭議處理機構設立,應由全體願任董事檢附相關文件,向金管會申請設立許可,且爭議處理機構的董事會應自收受金管會設立許可文書日起三十日內,向法院聲請法人登記,並於法院完成登記日起三十日內,將法人登記證書影本報金管會備查。而且在設立許可後,捐助人應在法院登記完成後九十日內,將捐助財產全部移轉予爭議處理機構,以爭議處理機構名義登記或專戶儲存金融機構。參照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14條第1項規定,爭議處理機構為財團法人,捐助財產總額為新臺幣十億元,除民間捐助外,由政府分五年編列預算捐助。
另外,金管會表示,依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17條第1項規定,爭議處理機構為處理評議事件,設評議委員會,置評議委員九人至二十五人,必要時得予增加,其中一人為主任委員,均由董事會遴選具備相關專業學養或實務經驗學者、專家、公正人士,報請主管機關核定後聘任。有關評議委員的資格條件,應具備曾任教育部認可的國內外大專院校法律、金融、保險等相關系所助理教授以上職務五年以上、曾任金融服務業及金融相關周邊機構業務主管職務合計十年以上或曾在各級政府消費者保護、法制、訴願或金融監理單位任職合計十年以上等其中一項條件。
此外,金管會日前表示,依據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13條第4項規定,金融消費爭議處理機構設立後,金融機構必須繳交服務費及年費,其中服務費部分,將依不同爭議處理階段分別收取。如果評議決定金融服務業無須給付金額,則免收取服務費。但應給付金額或財產價值為十萬元以下或非以金錢給付,則每件收取五千元,若超過十萬元,則每件收取一萬元。而爭議處理機構依同法第23條規定試行調處成立,每一案件向金融服務業收取服務費二千元。

Current US Swap Rates listing by year

2011/10/07 00:45

FundDJ 討論看板:CMS 利率連動型連動債 討論

2011/10/07 00:39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台上字第933號←這是敗訴實務最高層見解,了無新意

2011/09/24 01:25

【裁判字號】100,台上,933
【裁判日期】1000615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裁判全文】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年度台上字第九三三號
上 訴 人 賴建宏
訴訟代理人 梁宵良律師
被 上訴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被 上訴 人 陳美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慶苗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九年
十二月二十九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九年度消上字第
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台新銀行)所屬理財專員即被上訴人陳美玲於民國九十七年二
月間,以台新銀行內部教育訓練使用之產品傳單所示方式,招募
伊申購其銷售之系爭連動債,伊於同年月十三日申購該債券美金
(下同)四十萬元。台新銀行於銷售系爭連動債時,一再向伊強
調系爭連動債係保本之商品,年收益高,並隨即當場交付伊系爭
連動債產品發行條件中文說明書(下稱中文說明書)、「台新國
際商業銀行受託投資國內外有價證券暨信託運用指示書」、「台
新國際商業銀行組合式商品暨連動債產品條件揭露檢查表」予伊
於空白文件簽名處簽名,未予伊審約之期限,亦未逐條告知伊系
爭連動債之條款,且除伊之簽名外,其餘均為陳美玲所書寫。而
系爭連動債本不得在台灣銷售,台新銀行卻向居住在國內之伊銷
售系爭連動債,違反該銷售限制之條款,致伊受損。又台新銀行
私自增加英文版產品說明書上所無之事項,不僅違背銀行辦理財
富管理及金融商品銷售業務自律規範規定,更違反消費者保護法
(下稱消保法)及信託業法之規定。伊於九十七年十一月間發現
上開不實之情事,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撤銷之意思表示,伊之
意思表示既經撤銷,台新銀行應負返還價金之義務。再者全球金
融海嘯於九十七年七、八月間發生後,台新銀行竟未以其金融業
者之專業,告知並建議伊應如何處理所購買之系爭連動債,任系
爭連動債之價值趨近於零,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準此,被
上訴人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銀行辦理財富管理及金融商
品銷售業務自律規範,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第五百
三十五條、第五百四十四條、信託業法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
、消保法第七條、第九條等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伊美
金四十萬元本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台新銀行與上訴人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九日簽立
指定用途信託資金信託約定書(下稱系爭信託約定書),委託台
新銀行為上訴人辦理特定金錢信託投資國外有價證券之業務。而
我國各銀行均係依銀行業辦理外匯業務管理辦法(下稱外匯管理
辦法)第十四條規定,受理客戶投資連動債券,並基於此信託關
係,依委託人之具體指示,將信託資金運用投資於國外連動債券
,是本件兩造間之法律關係應適用信託之法律關係。則台新銀行
已依中華民國信託業商業同業公會會員辦理特定金錢信託業務資
訊揭露一致性規範之規定,編制系爭連動債之產品發行條件中文
說明書揭示產品說明及風險預告、載明連動債之相關風險,台新
銀行已善盡風險告知義務,上訴人之投資風險應由其負擔,而無
理由將其虧損推諉與台新銀行。系爭連動債為雷曼兄弟財務公司
(Lehman Brothers Treasury Co.B.V ,下稱雷曼財務公司)所
發行之債券,而由美國雷曼兄弟控股公司(Lehman Brothers Ho
lding Inc.,下稱雷曼公司)為保證機構,債信評等符合中央銀
行外匯局函令規範。系爭連動債確為保本型商品,所謂保本,係
指債券到期時,債券發行機構將依債券面額返還原始投資本金,
返還之金額無須取決於連結標的損益表現,本件系爭連動債目前
無法受理債券贖回請求之情形,係因雷曼兄弟集團發生信用風險
所致,上訴人若受有損失係屬信託投資失利,與台新銀行及陳美
玲無相當因果關係。系爭連動債之保證機構雷曼公司尚在受理債
權人申報債權程序階段,債權之到期日亦尚未屆至,屆時雷曼公
司是否會如數支付款項尚不可知,上訴人實際損害尚未發生等語
,資為抗辯。
原審審理結果,以:陳美玲於九十七年二月十三日,以台新銀行
內部教育訓練使用之產品傳單方式,招募上訴人申購台新銀行銷
售之系爭連動債,共計申購四十萬元。而系爭連動債之發行機構
為雷曼財務公司,保證機構為雷曼公司。雷曼財務公司於九十七
年十月八日為荷蘭阿姆斯特丹地方法院裁定破產。雷曼公司已於
同年九月十五日依美國破產法向美國紐約州破產法院聲請破產保
護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經查關於系爭連動債銷售限制部分,
依其英文說明書原文應認系爭連動債發行機構,未開放予我國投
資者申購,若我國投資者欲申購該連動債時,須符合我國關於境
外投資之法令限制。而系爭連動債之發行機構及保證機構既屬經
Moody's Investors Service 評定,債務發行評等達Baa2級(含
)以上之國外債券,屬金融機構辦理特定金錢信託得投資之國外
有價證券,而符合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
金融機構辦理特定金錢信託資金投資之種類與範圍」之規定。又
上訴人質疑系爭連動債是否符合銀行辦理外匯業務管理辦理第四
條第一項之商品,經向中央銀行函查並無須另行申請許可,故系
爭連動債自屬依法得由我國金融機構以受託人身分接受在中華民
國居住之投資人委託投資該連動債,上訴人主張台新銀行違法銷
售系爭連動債,自無可採。再依中文說明書記載內容,足認所謂
系爭連動債不得直接對臺灣居民為銷售,係指禁止發行機構「直
接」向臺灣居民銷售系爭連動債,須透過中介機構於受臺灣投資
人信託後,於境外向發行機構申購系爭連動債。次查依陳美玲於
第一審到庭證稱內容及上訴人簽署之中文說明書及台新國際商業
銀行組合式商品暨連動債產品條件揭露檢查表等,可知陳美玲於
辦理申購程序時即依相關法令向上訴人告知風險並無未依法令規
定銷售之情形。又台新銀行為明確告知承購人系爭連動債之風險
,特別於中文說明書中載明英文產品公開說明書所無之「產品情
境分析」,其中就報酬部分詳加記載,且於中文說明書及英文說
明書下方均明顯標示「特定金錢信託投資國外有價證券具有風險
,此一風險可能使本金發生虧損,委託人(投資人)須自負盈虧
。國外有價證券非本行存款,本行(受託銀行)不保證投資本金
無損亦不保證最低收益率。未盡說明事宜請參閱英文產品公開說
明書,並以英文產品公開說明書為最終產品條件依據。」堪認投
資系爭連動債之相關風險明顯揭示;復經上訴人於「本產品僅提
供予自認得獨立判斷或另尋求顧問(本行除外)意見之投資人,
委託人(兼受益人)已充份閱讀本產品說明書及本產品主要風險
,願簽名並確認同意接受本產品的相關交易條件(含費用、收益
及損失計算方式等)及投資風險,委託人對本產品的相關交易條
件及投資風險是否有意見?」勾選「無」並簽名確認。因而被上
訴人抗辯上訴人對於系爭連動債產品之相關約款及風險已充分認
知,洵堪採信。況上訴人於九十七年二月十三日受領該中文說明
書,即使依上訴人主張系爭連動債為消費契約,消保法第十一條
之一亦僅要求定型化契約之締約者應給予消費者三十日之合約審
閱期間,上訴人至遲於同年三月十三日亦應將系爭中文說明書審
閱完畢,但上訴人並未於上開日期前主張該契約有任何無效之原
因,自不得於起訴後始主張對於該中文說明書及其後所附之英文
說明書未為審閱進而主張契約無效。被上訴人辯稱英文說明書係
直接連接在中文說明書後面,非獨立成冊,上訴人於收受中文說
明書時即同時收受英文說明書,則上訴人自得詳細審閱英文說明
書之內容,上訴人僅以其工作繁忙及英文說明書中專業用語過多
,而無法理解云云,主張被上訴人未盡告知之義務,委無可採。
再者上訴人自承學歷為大學畢業,其自九十四年開始透過陳美玲
為相關投資,依台新銀行製作之上訴人投資明細表所示,自九十
四年起至九十七年止共投資十六檔連動債商品,投資金額高達一
百五十六萬元,獲利約新臺幣六百萬元,其中不乏保本商品,上
訴人實為投資經驗豐富之投資人,於投資前對金融商品之性質(
為股票、基金、債券或連動債)、是否保本、有何風險、獲利率
等投資人最關心之基本事項,當應已瞭解始予投資,而依卷附系
爭連動債之產品內容說明書已詳述投資連動債之相關風險,堪認
上訴人係本於自身之風險承擔及報酬期望而決定投資系爭連動債
,上訴人復未就台新銀行如何使用詐術之詐欺行為舉證以實其說
,則上訴人主張台新銀行詐欺且未告知系爭產品之風險云云,自
難採信。況上訴人不爭執其投資之系爭連動債如持有到期實為保
本,目前無法贖回損失本金之原因係因發行及擔保機構雷曼公司
破產之故,而此種發行機構本身之信用風險係存在於金融商品上
,上訴人難諉為不知。另依中文說明書記載內容「到期保證機構
保障本金百分之百返還之產品」核與英文說明書之內容相符,僅
係台新銀行將系爭產品為保證機構保障本金全額退還之事實列出
,方便銷售人員講解及投資人瞭解該連動債券之還本方式,尚難
認有誤導上訴人購買之虞。又依產品情境分析之內容以觀,該段
文字及表格僅在向投資人表達其可能獲利之狀況為何,且其所製
作之表格均係以投資人持有該商品至到期日,本金既由雷曼公司
保證全額返還,故可能之變動僅為投資報酬,而被上訴人惟恐投
資人誤認系爭連動債投資必有高額數收益,而為投資人分析可能
之報酬狀況,難認有誤導投資人投資系爭連動債之虞。因此,上
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製作情境分析誤導上訴人相信系爭連動債屬於
保本無風險云云,難認為有理由。再者上訴人就其所購買之商品
本應有所認識,難以其工作繁忙等理由,將注意義務完全歸責於
商品出賣人負擔。況銷售人員是否應具備相當之專業能力,與上
訴人能否瞭解其所購買之商品無必然關係,而系爭連動債為利率
連動,亦經陳美玲稱已告知連動對象為美國利率,且依上訴人主
張台新銀行製作之情境分析,亦足使上訴人明瞭系爭連動債之連
動標的為何及報酬計算情形。以上訴人大學畢業,目前從事鞋業
之商業活動等學經歷觀之,實難認其認知能力係低於一般大眾而
無法明白中、英文說明書之意涵。甚且上訴人自九十四年間起即
投資相關金融商品,若上訴人確不明瞭其所投資之相關金融商品
內容,自得向被上訴人諮詢,不得以陳美玲未說明連動債之架構
,指摘被上訴人未盡翔實說明之義務。末查上訴人主張台新銀行
於契約成立後,未向其報告雷曼公司經營狀況,於陷入經營困境
後,復未妥善為建議及處置,台新銀行所為之給付不符合債之本
旨,應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等語。惟台新銀行鑑於美國次
貸風暴延燒,多家國際性金融機構都曾傳出多次負面新聞,其自
九十七年三月起即多次蒐集相關分析報告,至雷曼公司申請破產
保護時,仍確信其不會倒閉,非明知該危機而有隱瞞,且於雷曼
公司申請破產保護後,隨即發函予所有投資人,並於其網站上開
闢雷曼兄弟事件專區,隨時提供系爭連動債之消息等情,業據其
提出對雷曼公司之追蹤研究分析報告、被上訴人致投資者函及網
站之雷曼兄弟事件專區訊息摘錄附卷可稽,堪認台新銀行並無未
盡注意義務之情事。又台新銀行另陳稱美國政府於雷曼公司九十
七年九月十五日聲請破產保護後,由美國法院介入調查,動員二
百位律師,費時十四個月,檢視三千四百萬頁文件,進行二百五
十次訪談,花了五千一百萬元,才完成全文共九冊二千二百頁之
調查報告,始知曉雷曼公司倒閉之成因,關此部分上訴人並無爭
執。故上訴人主張台新銀行明知雷曼公司之經營狀況不佳而未告
知,有違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等語,亦無可採。準此,上訴人依
信託業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二十三條規定,請求台新銀行負
賠償責任,並無理由。又依據上訴人所簽署之「台新國際商業銀
行指定用途信託資金信託約定書」內容所示,足徵系爭連動債雖
經包裹為商品模式經由台新銀行之銷售管道予以販售,然上訴人
依與台新銀行所簽訂之上開契約,其性質應屬投資信託契約,契
約之目的為台新銀行受上訴人之委託,收受上訴人所交付之資金
後,依其指示投資於國外之有價證券,上訴人經由契約所欲達成
之目的,並非獲取生活上所需之服務或商品,而係投資之金錢上
獲利。因此,本件應無消保法之適用,上訴人主張台新銀行應依
消保法第七條第一、三項、第五十一條之規定負賠償責任等語,
自屬無據。綜上所述,被上訴人銷售系爭連動債與上訴人,上訴
人既未證明渠等有違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第五百三十
五條、第五百四十四條情形,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賠償其
損害四十萬元,於法無據,不應准許。並說明其餘攻擊防禦方法
對判決不生影響,不予逐一審酌,爰將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
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於法核無違誤。上訴論旨,就原審取捨
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
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
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六    月   十五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黃  秀  得  
                                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鄭  傑  夫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六    月  二十八  日
                                                      E

歷審裁判:
990324 臺灣台北地方法院98年消字10號民事判決
990423 臺灣台北地方法院98年消字10號民事裁定
991229 臺灣高等法院99年消上字5號民事判決

連動債糾紛 金管會:促請和解==國賠才是正途!

2011/09/24 01:03


更新日期:2011/09/19 19:40
(中央社記者吳靜君台北19日電)媒體報導,連動債投資人控告金管會監理疏失,申請國家賠償,金額至少新台幣數億元以上,法院最近將開庭。金管會官員表示,會積極督促銀行進行和解。

媒體報導,民國97年全球金融海嘯引發連動債風暴,投資人血本無歸,紛紛控告銀行或向金管會、銀行公會申訴。有投資人不滿政府監督不周,直接告金管會監理疏失,並申請國賠,法院最近將開庭,金額合計至少數億元以上。

官員表示,連動債投資人與銀行發生投資糾紛,對主管機關有期待,金管會會積極督促銀行與投資民眾進行和解。

對於申請國賠的部分,官員認為,連動債糾紛屬於民事糾紛,要申請國賠不太容易。1000919
原文出處:http://tw.news.yahoo.com/article/url/d/a/110919/5/2yzxd.html

個股研究-華爾街日報-雷曼兄弟



http://chinese.wsj.com/big5/stocksearch.asp?keyword=LEH

Lehman, Merrill and Morgan Credit Default Risk

2011/08/07 21:35


CDS及股價走勢圖
http://seekingalpha.com/article/72394-lehman-merrill-and-morgan-credit-default-risk

Below we highlight the credit default risk for Lehman (LEH), Merrill (MER) and Morgan Stanley (MS) as measured by the prices of their 5-year credit default swaps [CDS]. These swaps are measured in basis points and represent the cost per year of insuring against default for the next five years. We chose these three because they are currently the highest priced in the global bank and broker arena.
As shown, default risk has declined dramatically since late February/early March when financial markets seemed to be on the brink of collapse. While they are sharply lower from their peaks, swap prices remain high.
Cdslehmerms
Interestingly, stock prices for LEH and MER have once again moved lower over the past couple of weeks, even as default risk has fallen. Stock prices for each of these companies were much higher when CDS prices were at similar levels in early 2008.

Leh414



A Primer on Credit Default Swaps (CDS)
Credit default swaps are agreements between two parties that are essentially a form of insurance against default on an underlying credit instrument. A CDS may for example reference a 5 year bond of a particular company. You or I could buy that bond and receive the coupon (interest) payments until maturity, at which point we receive our principal back. The risk we, as the purchaser of the bond, are exposed to is the chance the company may default on repaying the bond. A CDS is a way to protect against this risk. The purchaser of the CDS pays a periodic fee (commonly referred to as the CDS price) for credit protection. The seller receives the periodic payment in exchange for a commitment to guarantee the principal re-payment of the bond.

100年6月29日制定公布之「金融消費者保護法」,自100年12月30日施行

2011/08/01 09:38
中華民國一百年七月二十六日行政院院臺財字第 1000038515 號令發布
定自一百年十二月三十日施行
行政院  令

中華民國 100  年 7月 26 日
院臺財字第 1000038515 號

中華民國一百年六月二十九日制定公布之「金融消費者保護法」,定自一百年十二月
三十日施行。

院    長  吳敦義

(LBH) Search Claims



http://dm.epiq11.com/LBH/claim

Lehman Brothers Treasury Co. B.V. in liquidation




http://www.lehmanbrotherstreasury.com/index.html

投資商品糾紛 銀行最多賠百萬元←真是土匪一窩!還有上限?

2011/07/30 00:50


投資商品糾紛 銀行最多賠百萬元

2011年 07月18日
【廖珮君╱台北報導】《金融消費者保護法》已上路,但有關金融機構銷售金融商品發生爭議、經評議後支付的賠付金額,須再明文增訂於條文中,確保消費者權益。金管會本周三將召開公聽會,與銀行、券商、保險3大公會進行協商,據金管會草案,若為投資理財商品(含連動債等結構型商品),銀行最多須賠付100萬元,若為非投資商品,銀行最多須賠10萬元。


周三開公聽會協商

惟據銀行公會說帖,則區分投資理財商品和非投資理財商品2大類,各訂賠付限額,如連動債,建議最多僅須賠付50萬元;非投資商品,則至多賠5萬元。
金管會官員說,過去處理雷曼連動債,各銀行最多賠100萬元,未來這類商品也「應比照」;銀行公會主管說,金管會草案是公會建議賠付的1倍,過去未處理過雷曼債案例的銀行,接受度可能不高。
據公會建議,若屬如連動債的結構型商品,銀行須賠付50萬元以下,非結構型商品20萬元以下;若非投資理財商品,如存款、信用卡等,賠付金額5萬元以下者,銀行就必須接受政府評議機構的評議結果。


非投資商品賠10萬

金管會草案,不分結構型商品與否,只要是投資理財商品,銀行一律最多賠100萬元;非投資理財者,最多則賠10萬元。
金管會是仿照英國做法,擬訂《金融消費者保護法》,成立專責機構評議爭議案件。日前立院通過後,金管會正研擬增修相關條文,如「一定額度」以下,銀行須完全接受評議結果的賠付金額,周三將召開公聽會討論。
據增修條文草案,金融服務業在事先以書面同意、或在商品契約中等文件表明,願意適用本法的爭議處理程序者,對評議委員會所做,銀行應向消費者給付「一定額度」以下的評議決定,銀行應予接受。
但若超過上述額度,民眾願意縮減到上限,如連動債爭議是150萬元,民眾願意縮減到100萬元上限,銀行也必須接受;如果消費者不接受,仍可走訴訟。

94 年 01 月 31 日金管證四字第0940000535號

2011/07/09 09:58


發文單位: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發文字號:金管證四字第0940000535號
發文日期:民國 94 年 01 月 31 日
資料來源:金融業務參考資料 94 年 4 月號 第 71-73 頁
相關法條證券投資顧問事業管理規則(93.10.30 訂定) 第 19 條(93.10.30 版)
要  旨:
公告證券投資顧問事業提供推介顧問外國有價證券之種類及範圍
(原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93.11.01 金管證 4  字第 0930005230
  號公告自即日起不予適用)

不再援用:依據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95.09.14 金管證四字第
          0950004393  號公告不再援引適用
主    旨:公告證券投資顧問事業提供推介顧問外國有價證券之種類及範圍。
依    據:證券投資顧問事業管理規則第十九條第二項規定。
公告事項:一、證券投資顧問事業辦理外國有價證券投資推介顧問業務,除外國基金
              管理機構所發行或經理之受益憑證、基金股份或投資單位 (以下稱境
              外基金) 依第二點第 (七) 、 (八) 項之規定外,不得涉及下列各款
              之有價證券:
           (一) 大陸地區證券市場及大陸地區政府或公司發行或經理之有價證券。
           (二) 恒生香港中資企業指數 (Hang Seng China-Affiliated Corporat-
                ions Index) 成分股公司所發行之有價證券。
           (三) 香港或澳門地區證券交易市場由大陸地區政府、公司直接或間接持
                有股權達百分之三十以上之公司所發行之有價證券。
          二、證券投資顧問事業提供投資推介顧問服務之境外基金,應符合下列條
              件:
           (一) 基金管理機構 (得含其控制或從屬機構) 所管理基金總資產淨值超
                過十億美元或等值之外幣者。上述總資產淨值之計算不包括退休基
                金及個人或機構投資人之全權委託帳戶。
           (二) 基金管理機構成立滿二年以上者。
           (三) 境外基金必須成立滿二年。
           (四) 基金管理機構最近二年未受當地主管機關 (構) 處分並有紀錄在案
                者。
           (五) 境外基金基於避險或提昇基金資產組合管理之效率,而投資衍生性
                商品價值之總金額不得超過該境外基金資產淨值之百分之十五。
           (六) 境外基金不得投資於黃金、商品現貨及不動產。
           (七) 境外基金投資大陸地區證券市場之有價證券不得超過該境外基金資
                產淨值之百分之零點四。
           (八) 境外基金投資香港或澳門地區證券交易市場由大陸地區政府、公司
                所發行之有價證券、恒生香港中資企業指數 (Hang Seng China-A-
                ffiliated Corporations Index) 成分股公司所發行之有價證券,
                及香港或澳門地區證券交易市場由大陸地區政府、公司直接或間接
                持有股權達百分之三十以上之公司所發行之有價證券,合計不得超
                過該境外基金資產淨值之百分之十。
          三、證券投資顧問事業提供推介顧問服務之外國有價證券 (境外基金除外
              ) ,其範圍以下列各款為限:
           (一) 於外國證券集中交易市場及店頭市場交易之股票、指數股票型基金
                 (ETF ,Exchange Traded Fund) 或存託憑證 (Depositary Rece-
                ipts) 。
           (二) 符合下列任一信用評等規定,由國家或機構所保證或發行之債券:
                1 經 Standard & Poor's Corporation  評定,債務發行評等達
                  BBB 級 (含) 以上。
                2 經 Moody's Investors Service  評定,債務發行評等達 Baa2
                  級 (含) 以上。
                3 經 Fitch Ratings Ltd. 評定,債務發行評等達 BBB  級 (含)
                  以上。
          四、第三點第 (二) 項之債券,不含下列標的:
           (一) 本國企業赴海外發行之公司債。
           (二) 以國內有價證券、本國上市、上櫃公司於海外發行之有價證券、國
                內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於海外發行之受益憑證為連結標的之連動型或
                結構型債券。
          五、本會 93 年 11 月 1  日金管證 4  字第 0930005230 號公告自即日
              起廢止。

94 年 09 月 19 日台央外伍字第0940041635號==當官卸責?不需經許可即可販賣?

2011/07/09 09:57
發文單位:中央銀行外匯局
發文字號:台央外伍字第0940041635號
發文日期:民國 94 年 09 月 19 日
資料來源:金融業務參考資料 94 年 11 月號 第 13-14 頁
相關法條中央銀行法 第 35 條(91.06.05 版)
境外基金管理辦法 第 55 條(94.08.02 版)
要  旨:
修訂金融機構辦理「特定金錢信託投資國外有價證券」業務,受託經理信
託資金投資國外有價證券之種類與範圍
 (原中央銀行外匯局 94.02.04 台央外伍字第 0940000453 號函,自即日
  起不予適用)
 (原中央銀行外匯局 94.03.18 台央外伍字第 0940013802 號函,自即日
  起不予適用)

不再援用:依據中央銀行外匯局 98.06.15 台央外伍字第 0980031757 號
          函自 98 年 6  月 17 日起不再援引適用
主    旨:修訂金融機構辦理「特定金錢信託投資國外有價證券」業務,受託經理信
          託資金投資國外有價證券之種類與範圍如說明,請  查照。
說    明:一、依據中央銀行法第 35 條第 1  項第 2  款及管理外匯條例第 5  條
              第 2  款規定訂定之,並配合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以下簡稱
              金管會) 94  年 8  月 2  日金管證四字第 0940003412 號令發布「
              境外基金管理辦法」辦理。
          二、金融機構辦理「特定金錢信託投資國外有價證券」業務所投資之境外
              基金,以下列各款為限:
           (一) 經金管會核准或申報生效在國內募集及銷售之境外基金。
           (二) 「境外基金管理辦法」發布前,經金管會核准由證券投資顧問事業
                提供投資顧問之境外基金:應依該辦法第 55 條規定之期間內向金
                管會申報生效在國內募集及銷售。屆期未完成申報者,不得繼續募
                集及銷售。惟信託人以單筆方式投資者,得按原訂契約金額繼續持
                有;以定期定額方式投資者,得按原訂契約金額繼續投資,至信託
                人全數贖回為止。
           (三) 87  年 11 月 25 日前,信託人已與金融機構簽約投資於未經金管
                會核備之境外基金:應依本局 87 年 12 月 17 日 (87) 台央外伍
                字第 0402619  號函辦理,即信託人以單筆方式投資者,仍得按原
                訂契約金額繼續持有,及以定期定額方式投資者,得按原訂契約金
                額繼續投資,至信託人全數贖回為止,不得新增申購。
          三、金融機構辦理「特定金錢信託投資國外有價證券」業務所投資之外國
              有價證券 (境外基金除外) ,以下列各款為限:
           (一) 於外國證券集中交易市場及店頭市場交易之股票、指數股票型基金
                 (ETF ,Exchange Traded Fund) 或存託憑證 (Depositary Rece-
                ipts) 。
           (二) 外國債券。
           (三) 投資外國債券之信用評等及不得投資之外國有價證券標的,準用金
                管會公告之「證券投資顧問事業提供推介顧問外國有價證券之種類
                與範圍」之相關規定辦理。
          四、金融機構經辦本項業務,應輔導信託人投資之國外有價證券,除重收
              益外,高品質及安全性尤應注重,並應就投資商品之可能收益及風險
              作平衡之告知,以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障信託人之權益。
          五、本局 94 年 2  月 4  日台央外伍字第 0940000453 號函及 94 年 3
              月 18 日台央外伍字第 0940013802 號函,自即日起停止適用。既存
              投資未符前述範圍者,請於原訂契約期滿後調整之。
正    本:承辦特定金錢信託投資國外有價證券業務之金融機構
副    本: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銀行
          局、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檢查局、本行金融業務檢查處、本局簽證
          科、本局國際金融業務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