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年6月21日 星期日

出借名義與他人向金融機構購買基金、債券等金融商品,銀行是否須對出名者進行KYC,商品適格性評估及確認?


親愛的林先生您好!
關於您所問的問題回覆如下:

(Dear 林 sir/madam, The FSC responds as follows regarding the matter at hand: )
案件編號(Ref):201007I00877
案件主旨(Subject):出借名義與他人向金融機構購買基金、債券等金融商品,銀行是否須對出名者進行KYC,商品適格性評估及確認?
案件內容(Description):按銀行辦理財富管理業務應注意事項第8點第2款第3目規定,客戶授權另一人代表簽名開戶,須另對受託人進行評估並掌握最終受益人。倘既有客戶向他人借用名義購買,銀行是否須對該出名者進行適格性評估,如KYC、風險確認?煩勞撥冗回復,謝謝!

主辦單位(Matter handled by):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銀行局
處理情形(Action):
主旨:台端所詢有關出借名義與他人向金融機構購買基金、債券等金融商品,銀行是否須對出名者進行KYC,商品適格性評估及確認乙案,復如說明,請 查照。
說明:
一、復 台端99年7月30日電子郵件。
二、依據「銀行辦理財富管理業務應注意事項」第八點規定,銀行辦理財富管理業務時應建立適當之內部控制制度及風險管理制度,其中包括充分瞭解客戶之作業準則等事項。所稱充分瞭解客戶之作業準則,其中開戶審查原則包括客戶授權另一人代表簽名開戶,須另對受託人進行評估並掌握最終受益人,爰銀行辦理財富管理業務,對開戶審查作業程序及評估客戶投資屬性等事項,係由個別銀行依上開規定及其經營策略訂定作業準則。倘台端仍有疑問,建議可逕洽案關銀行提出說明。
正本:林君
副本:
發文字號(Message number):銀局(外)字第0990030682號
發文日期(Date):中華民國99年08月09日
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銀行局 敬啟

還是沒有正面回應?

特定金錢信託業務相關規定




壹、法源
貳、沿革
參、業務簡介
肆、結語





壹、法源

____金錢信託業務係指委託人以金錢交付信託之業務,依據信託業法第16條規定,信託
業得經營之業務項目包含金錢之信託,因此信託業者經報主管機關核定後得辦理金錢
信託業務。特定金錢信託依照信託業法施行細則第7條第2款規定,即委託人以金錢交付
信託,且為受託人對信託財產不具有運用決定權之信託;亦即是委託人保留對信託財產
之運用決定權,並約定由委託人本人或其委任之第三人,對該信託財產之營運範圍或方
法就投資標的、運用方式、金額、條件、期間等事項為具體特定之運用指示,並由受託
人依該運用指示為信託財產之管理或處分。

貳、沿革
____特定金錢信託業務肇始於民國75年,當時中央銀行在外匯管制之時空環境下,
為提供國人海外投資管道,舒緩新台幣升值壓力,以函令方式同意銀行以指定用途
信託資金方式,代客戶投資國外有價證券;嗣後信託業法之頒布施行,94年3月9日
中央銀行配合銀行業辦理外匯業務管理辦法修訂,將指定用途信託資金投資國
外有價證券業務之名稱修正為特定金錢信託投資國外有價證券。
____民國74年12月中央銀行發函臺灣銀行、中央信託局和中國國際商業銀行等三家
銀行,同意自民國75年元月起可開辦指定用途信託資金投資國外有價證券業務,
開辦之初,僅少數企業利用此一管道投資國外有價證券;隨著金融環境變遷及業務
發展,其他銀行信託部經主管機關核發執照,並經中央銀行核可後,亦可辦理此項
業務;透過此項業務進行海外投資值得一提的是,壽險業者利用此一管道將壽險資
金投資運用於國外有價證券,以分散投資風險。隨著信託業法通過後,利用特定金
錢信託投資國外有價證券業務,除壽險業者外,亦拓展至有意運用此管道投資國外
有價證券之自然人或法人。
____民國76年11月財政部頒布「證券投資顧問事業辦理外國有價證券顧問業務應行
注意事項」,允許證券投資顧問公司據以提供境外基金顧問服務,由投資人於取得
資訊後逕行匯款辦理,或透過銀行以指定用途信託資金方式投資。是以77年_4月起
,銀行推展透過指定用途信託資金方式投資境外基金。
____自民國80年起新銀行設立,部分無證券承銷執照之新銀行為提供國內基金投資
服務予客戶,遂發展出經財政部核准辦理之利用指定用途信託資金之管道投資國內
基金。
____民國80年_9月11日中央銀行規定,凡經財政部核准經營收受、經理及運用各種信託
資金業務之指定銀行,得檢附文件向外匯局申請開辦外幣信託資金業務,惟該信託資金
限投資於國外有價證券,據此發展外幣信託業務,信託資金得以外幣收受

____民國90年代初期,由於全球利率走軟,且國內外資本市場均表現不甚理想,為尋求
資金之有效運用管道,保本型之結構型商品、連動式債券廣受投資者注意,因此信託業
者將此等投資標的納入特定金錢信託業務之投資運用範圍,並接受客戶委託投資。
____至民國94年為使國內投資人投資境外基金能獲得保障及國內外基金業者得以公平競
爭,依「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6條第3項及第4項訂定之「境外基金管理辦法」於
94年8月2日頒布施行,特定金錢信託業務投資境外基金業務納入該辦法管理。




參、業務簡介
一、特定金錢信託投資國外有價證券

____以特定金錢信託投資有價證券係由委託人與受託人簽訂信託契約,委請受託人代
為投資有價證券。委託方式得以由委託人給予投資規範,選定國外經理機構代為操作
,並選定保管機構代為保管;亦得以由委託人自行制定投資決策,由委託人逐筆指示
投資運用方式。受託人須依照信託契約約定及相關合約將信託資金交付與國外經理機
構或保管機構,並辦理相關信託帳務處理;或依照委託人之逐筆指示投資於指定之有
價證券,並辦理續後之交割及信託帳務處理。
____辦理特定金錢信託投資國外有價證券業務,除須經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核准辦理金錢
信託業務外,目前銀行兼營信託業者尚須依銀行業辦理外匯業務管理辦法向中央銀行申
請許可,並須遵守中央銀行有關投資國外有價證券之評等、種類及範圍等相關規定。
____除此之外,經辦本項業務,信託業者於輔導委託人投資之國外有價證券,除著重投資
標的之收益外,其品質及安全性尤應注重,並應就投資商品之可能收益及風險作平衡之告
知,以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障委託人之權益。是以辦理此項業務需依相關規定揭示信
託報酬,並須揭露受託投資標的所涉及之各類風險;如投資標的涉及連動債券或結構型商
品者,更須依照「辦理特定金錢信託業務之信託報酬及風險揭露一致性規範」之規定,就
個別商品條件與所涉風險,確實向委託人說明及揭露。

二.特定金錢信託投資境外基金

____辦理特定金錢信託投資境外基金除須經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核准辦理金錢信託業
務外,需與總代理人或境外基金公司簽訂銷售契約,且依照「境外基金管理辦法」所
投資之境外基金需經金管會核准;未經核准或申報生效而從事或代理募集、銷售、投
資顧問境外基金,將處以「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10條之罰則。
____信託業者受託透過特定金錢信託投資境外基金應充分知悉並評估客戶之投資知識
、投資經驗、財務狀況及其承受投資風險程度,提供適合客戶之境外基金;除此之外
,辦理募集及銷售境外基金業務人員應符合「證券投資顧問事業負責人與業務人員管
理規則」所定業務人員之資格條件,例如已通過信託業務專業測驗之信託業務人員須
通過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規測驗合格。
三.特定金錢信託投資國內基金

____信託業者辦理特定金錢信託投資之國內基金業務除須經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核准辦
理金錢信託業務外,所委託投資之國內基金需主管機關核准或申報生效。由於以信託關
係買賣基金,委託人所購買之基金列為信託財產,受信託法、信託業法之保障,因此頗
受客戶之鍾愛。
四、其他

____信託業者於受託投資國外有價證券時,如涉及未經核准在我國募集發行之外國有價
證券,不得有廣告行為;並應避免有涉嫌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2條有價證券之募集與發行
規定之行為。
____因此信託業辦理特定金錢信託投資國外有價證券業務時,除其投資標的為境外基金
另依發布之「境外基金管理辦法」規定辦理外,應遵守下列事項:
1. 信託業辦理特定金錢信託投資國外有價證券業務所提供相關商品之說明書等資料,僅
__得於特定營業櫃檯放置。
2. 不得主動洽詢媒體公開宣導或刊登該特定商品之相關內容,或舉辦說明會、發布新聞
__稿。
3. 不得主動提供或寄發該特定商品說明書予客戶或一般大眾,但已屬特定金錢信託客戶
__者不在此限。
4. 不得於國內有公開募集行為。
____經核准之境外基金從事廣告、公開說明會及其他營業促銷活動時,應依「證券投資
信託及顧問法」、「境外基金管理辦法」、「中華民國證券投資信託暨顧問商業同業公
會境外基金廣告及營業促銷活動行為規範」、銷售契約約定及相關規定。


肆、結語
____特定金錢信託業務是我國在外匯管制時空背景下所產生的一項信託業務,多年來在
我國金融市場國際化、自由化過程中,信託業者積極開發委託人投資需求,使此項業務
蓬勃發展;此項業務是信託業務中發展時間最早且最久之業務,因此也是目前信託業務
最主要之一項業務。
____辦理特定金錢信託業務除須遵循金管會銀行局與證期局所頒布之相關法規函令外,
牽涉外匯及海外投資部分,尚須遵循中央銀行所頒布之相關函令;所需遵循之函令較為
繁複,為加強特定金錢信託業務之風險控管,信託業者應將業務相關法規函令中有關內
控重點,納入內部稽核手冊、內部控制制度及業務作業手冊,俾以落實遵循相關規範。

發行機購原始文件有不得在台灣銷售的字眼,應該也不能用買入再以特定的金錢信託方式再賣予委託人來規避

過去金管會早已發布的「信託業辦理特定金錢信託業務應遵守事項」規定,台灣的銀行業除了不可以在台灣銷售的雷曼連動債券賣予自然人外,同時也不可以規避的方式買入再以特定的金錢信託方式再賣予委託人。依其精神,若發行機購原始文件有不得在台灣銷售的字眼,應該也不能用買入再以特定的金錢信託方式再賣予委託人來規避,至於意旨或有解釋為在於該等商品之銷售及募集應符合各國證券法令之規定,並非限制銀行不得接受我國人民委託而為投資,但卻也是強調商品對非機構投資人是不適合的,若是以規避的方式買入再以特定的金錢信託方式再賣予委託人,這種不恰當方式來操作,縱符法令規定,發行機構認有不妥且不願負責,才特別提出說明的。這從連動債於歐美僅售予機構投資人的實務來看,便知 雷曼亦意指連動債商品售予非機構投資人,一般是不妥的,當然也不能用買入再以特定的金錢信託方式再賣予委託人來規避,欺瞞大眾。

2015年3月19日 星期四


今日利用空暇之餘,原本想說找找台灣連動債受害人權益促進會的消息,看看集體訴訟的進展,沒想到網站關了?!進一步搜尋才發現,促進會提起的集體訴訟一審敗訴了...
http://www.chinatimes.com/newspapers/20140816000106-260205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金字第15號

其實這是意料中之事,要打這場仗,真的很難!每位購買連動債的投資人情況、背景不一,真的要一起有共同利益,在論理上,比較可行的方法就是針對主管機關行政監督這塊,但並不被法院接受,認為投資導致的財產損害,沒有比侵害生命類型的急迫;主管機關有因應時勢的裁量空間,監察院的糾正案,不能證明主管機關有侵害之事實等等...

其實從判決理由來看,受害人應該提的是各自的訴訟,除了避免不符共同利益外,針對個別性的投資契約來打,勝算也比較大,沒有一個法官有辦法用一個程序來解決所有人的問題,太難了!

當初在評估是否參與集體訴訟的時候,就意識到這個問題,所以我堅持自己打,這在部落格分享中也有提到;從97年9月15日到99年4月間才遞出起訴狀,這期間都是在蒐集、吸收、歸納、與他受害人訊息交流,支持下去的理由只有一個,不服氣!

這種金融商品怎麼可以賣給一般民眾?白道可以玩弄法規從事吸金?重要訊息揭露不實的交易可以被接受?連理專都不清楚的東西,一般民眾怎麼懂去問?

這樣的判決,不意外,但是如果有幸,在時效還來得及的受害人,建議自己另行起訴,討回公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