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年6月21日 星期日

出借名義與他人向金融機構購買基金、債券等金融商品,銀行是否須對出名者進行KYC,商品適格性評估及確認?


親愛的林先生您好!
關於您所問的問題回覆如下:

(Dear 林 sir/madam, The FSC responds as follows regarding the matter at hand: )
案件編號(Ref):201007I00877
案件主旨(Subject):出借名義與他人向金融機構購買基金、債券等金融商品,銀行是否須對出名者進行KYC,商品適格性評估及確認?
案件內容(Description):按銀行辦理財富管理業務應注意事項第8點第2款第3目規定,客戶授權另一人代表簽名開戶,須另對受託人進行評估並掌握最終受益人。倘既有客戶向他人借用名義購買,銀行是否須對該出名者進行適格性評估,如KYC、風險確認?煩勞撥冗回復,謝謝!

主辦單位(Matter handled by):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銀行局
處理情形(Action):
主旨:台端所詢有關出借名義與他人向金融機構購買基金、債券等金融商品,銀行是否須對出名者進行KYC,商品適格性評估及確認乙案,復如說明,請 查照。
說明:
一、復 台端99年7月30日電子郵件。
二、依據「銀行辦理財富管理業務應注意事項」第八點規定,銀行辦理財富管理業務時應建立適當之內部控制制度及風險管理制度,其中包括充分瞭解客戶之作業準則等事項。所稱充分瞭解客戶之作業準則,其中開戶審查原則包括客戶授權另一人代表簽名開戶,須另對受託人進行評估並掌握最終受益人,爰銀行辦理財富管理業務,對開戶審查作業程序及評估客戶投資屬性等事項,係由個別銀行依上開規定及其經營策略訂定作業準則。倘台端仍有疑問,建議可逕洽案關銀行提出說明。
正本:林君
副本:
發文字號(Message number):銀局(外)字第0990030682號
發文日期(Date):中華民國99年08月09日
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銀行局 敬啟

還是沒有正面回應?

特定金錢信託業務相關規定




壹、法源
貳、沿革
參、業務簡介
肆、結語





壹、法源

____金錢信託業務係指委託人以金錢交付信託之業務,依據信託業法第16條規定,信託
業得經營之業務項目包含金錢之信託,因此信託業者經報主管機關核定後得辦理金錢
信託業務。特定金錢信託依照信託業法施行細則第7條第2款規定,即委託人以金錢交付
信託,且為受託人對信託財產不具有運用決定權之信託;亦即是委託人保留對信託財產
之運用決定權,並約定由委託人本人或其委任之第三人,對該信託財產之營運範圍或方
法就投資標的、運用方式、金額、條件、期間等事項為具體特定之運用指示,並由受託
人依該運用指示為信託財產之管理或處分。

貳、沿革
____特定金錢信託業務肇始於民國75年,當時中央銀行在外匯管制之時空環境下,
為提供國人海外投資管道,舒緩新台幣升值壓力,以函令方式同意銀行以指定用途
信託資金方式,代客戶投資國外有價證券;嗣後信託業法之頒布施行,94年3月9日
中央銀行配合銀行業辦理外匯業務管理辦法修訂,將指定用途信託資金投資國
外有價證券業務之名稱修正為特定金錢信託投資國外有價證券。
____民國74年12月中央銀行發函臺灣銀行、中央信託局和中國國際商業銀行等三家
銀行,同意自民國75年元月起可開辦指定用途信託資金投資國外有價證券業務,
開辦之初,僅少數企業利用此一管道投資國外有價證券;隨著金融環境變遷及業務
發展,其他銀行信託部經主管機關核發執照,並經中央銀行核可後,亦可辦理此項
業務;透過此項業務進行海外投資值得一提的是,壽險業者利用此一管道將壽險資
金投資運用於國外有價證券,以分散投資風險。隨著信託業法通過後,利用特定金
錢信託投資國外有價證券業務,除壽險業者外,亦拓展至有意運用此管道投資國外
有價證券之自然人或法人。
____民國76年11月財政部頒布「證券投資顧問事業辦理外國有價證券顧問業務應行
注意事項」,允許證券投資顧問公司據以提供境外基金顧問服務,由投資人於取得
資訊後逕行匯款辦理,或透過銀行以指定用途信託資金方式投資。是以77年_4月起
,銀行推展透過指定用途信託資金方式投資境外基金。
____自民國80年起新銀行設立,部分無證券承銷執照之新銀行為提供國內基金投資
服務予客戶,遂發展出經財政部核准辦理之利用指定用途信託資金之管道投資國內
基金。
____民國80年_9月11日中央銀行規定,凡經財政部核准經營收受、經理及運用各種信託
資金業務之指定銀行,得檢附文件向外匯局申請開辦外幣信託資金業務,惟該信託資金
限投資於國外有價證券,據此發展外幣信託業務,信託資金得以外幣收受

____民國90年代初期,由於全球利率走軟,且國內外資本市場均表現不甚理想,為尋求
資金之有效運用管道,保本型之結構型商品、連動式債券廣受投資者注意,因此信託業
者將此等投資標的納入特定金錢信託業務之投資運用範圍,並接受客戶委託投資。
____至民國94年為使國內投資人投資境外基金能獲得保障及國內外基金業者得以公平競
爭,依「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6條第3項及第4項訂定之「境外基金管理辦法」於
94年8月2日頒布施行,特定金錢信託業務投資境外基金業務納入該辦法管理。




參、業務簡介
一、特定金錢信託投資國外有價證券

____以特定金錢信託投資有價證券係由委託人與受託人簽訂信託契約,委請受託人代
為投資有價證券。委託方式得以由委託人給予投資規範,選定國外經理機構代為操作
,並選定保管機構代為保管;亦得以由委託人自行制定投資決策,由委託人逐筆指示
投資運用方式。受託人須依照信託契約約定及相關合約將信託資金交付與國外經理機
構或保管機構,並辦理相關信託帳務處理;或依照委託人之逐筆指示投資於指定之有
價證券,並辦理續後之交割及信託帳務處理。
____辦理特定金錢信託投資國外有價證券業務,除須經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核准辦理金錢
信託業務外,目前銀行兼營信託業者尚須依銀行業辦理外匯業務管理辦法向中央銀行申
請許可,並須遵守中央銀行有關投資國外有價證券之評等、種類及範圍等相關規定。
____除此之外,經辦本項業務,信託業者於輔導委託人投資之國外有價證券,除著重投資
標的之收益外,其品質及安全性尤應注重,並應就投資商品之可能收益及風險作平衡之告
知,以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障委託人之權益。是以辦理此項業務需依相關規定揭示信
託報酬,並須揭露受託投資標的所涉及之各類風險;如投資標的涉及連動債券或結構型商
品者,更須依照「辦理特定金錢信託業務之信託報酬及風險揭露一致性規範」之規定,就
個別商品條件與所涉風險,確實向委託人說明及揭露。

二.特定金錢信託投資境外基金

____辦理特定金錢信託投資境外基金除須經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核准辦理金錢信託業
務外,需與總代理人或境外基金公司簽訂銷售契約,且依照「境外基金管理辦法」所
投資之境外基金需經金管會核准;未經核准或申報生效而從事或代理募集、銷售、投
資顧問境外基金,將處以「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10條之罰則。
____信託業者受託透過特定金錢信託投資境外基金應充分知悉並評估客戶之投資知識
、投資經驗、財務狀況及其承受投資風險程度,提供適合客戶之境外基金;除此之外
,辦理募集及銷售境外基金業務人員應符合「證券投資顧問事業負責人與業務人員管
理規則」所定業務人員之資格條件,例如已通過信託業務專業測驗之信託業務人員須
通過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規測驗合格。
三.特定金錢信託投資國內基金

____信託業者辦理特定金錢信託投資之國內基金業務除須經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核准辦
理金錢信託業務外,所委託投資之國內基金需主管機關核准或申報生效。由於以信託關
係買賣基金,委託人所購買之基金列為信託財產,受信託法、信託業法之保障,因此頗
受客戶之鍾愛。
四、其他

____信託業者於受託投資國外有價證券時,如涉及未經核准在我國募集發行之外國有價
證券,不得有廣告行為;並應避免有涉嫌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2條有價證券之募集與發行
規定之行為。
____因此信託業辦理特定金錢信託投資國外有價證券業務時,除其投資標的為境外基金
另依發布之「境外基金管理辦法」規定辦理外,應遵守下列事項:
1. 信託業辦理特定金錢信託投資國外有價證券業務所提供相關商品之說明書等資料,僅
__得於特定營業櫃檯放置。
2. 不得主動洽詢媒體公開宣導或刊登該特定商品之相關內容,或舉辦說明會、發布新聞
__稿。
3. 不得主動提供或寄發該特定商品說明書予客戶或一般大眾,但已屬特定金錢信託客戶
__者不在此限。
4. 不得於國內有公開募集行為。
____經核准之境外基金從事廣告、公開說明會及其他營業促銷活動時,應依「證券投資
信託及顧問法」、「境外基金管理辦法」、「中華民國證券投資信託暨顧問商業同業公
會境外基金廣告及營業促銷活動行為規範」、銷售契約約定及相關規定。


肆、結語
____特定金錢信託業務是我國在外匯管制時空背景下所產生的一項信託業務,多年來在
我國金融市場國際化、自由化過程中,信託業者積極開發委託人投資需求,使此項業務
蓬勃發展;此項業務是信託業務中發展時間最早且最久之業務,因此也是目前信託業務
最主要之一項業務。
____辦理特定金錢信託業務除須遵循金管會銀行局與證期局所頒布之相關法規函令外,
牽涉外匯及海外投資部分,尚須遵循中央銀行所頒布之相關函令;所需遵循之函令較為
繁複,為加強特定金錢信託業務之風險控管,信託業者應將業務相關法規函令中有關內
控重點,納入內部稽核手冊、內部控制制度及業務作業手冊,俾以落實遵循相關規範。

發行機購原始文件有不得在台灣銷售的字眼,應該也不能用買入再以特定的金錢信託方式再賣予委託人來規避

過去金管會早已發布的「信託業辦理特定金錢信託業務應遵守事項」規定,台灣的銀行業除了不可以在台灣銷售的雷曼連動債券賣予自然人外,同時也不可以規避的方式買入再以特定的金錢信託方式再賣予委託人。依其精神,若發行機購原始文件有不得在台灣銷售的字眼,應該也不能用買入再以特定的金錢信託方式再賣予委託人來規避,至於意旨或有解釋為在於該等商品之銷售及募集應符合各國證券法令之規定,並非限制銀行不得接受我國人民委託而為投資,但卻也是強調商品對非機構投資人是不適合的,若是以規避的方式買入再以特定的金錢信託方式再賣予委託人,這種不恰當方式來操作,縱符法令規定,發行機構認有不妥且不願負責,才特別提出說明的。這從連動債於歐美僅售予機構投資人的實務來看,便知 雷曼亦意指連動債商品售予非機構投資人,一般是不妥的,當然也不能用買入再以特定的金錢信託方式再賣予委託人來規避,欺瞞大眾。

2015年3月19日 星期四


今日利用空暇之餘,原本想說找找台灣連動債受害人權益促進會的消息,看看集體訴訟的進展,沒想到網站關了?!進一步搜尋才發現,促進會提起的集體訴訟一審敗訴了...
http://www.chinatimes.com/newspapers/20140816000106-260205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金字第15號

其實這是意料中之事,要打這場仗,真的很難!每位購買連動債的投資人情況、背景不一,真的要一起有共同利益,在論理上,比較可行的方法就是針對主管機關行政監督這塊,但並不被法院接受,認為投資導致的財產損害,沒有比侵害生命類型的急迫;主管機關有因應時勢的裁量空間,監察院的糾正案,不能證明主管機關有侵害之事實等等...

其實從判決理由來看,受害人應該提的是各自的訴訟,除了避免不符共同利益外,針對個別性的投資契約來打,勝算也比較大,沒有一個法官有辦法用一個程序來解決所有人的問題,太難了!

當初在評估是否參與集體訴訟的時候,就意識到這個問題,所以我堅持自己打,這在部落格分享中也有提到;從97年9月15日到99年4月間才遞出起訴狀,這期間都是在蒐集、吸收、歸納、與他受害人訊息交流,支持下去的理由只有一個,不服氣!

這種金融商品怎麼可以賣給一般民眾?白道可以玩弄法規從事吸金?重要訊息揭露不實的交易可以被接受?連理專都不清楚的東西,一般民眾怎麼懂去問?

這樣的判決,不意外,但是如果有幸,在時效還來得及的受害人,建議自己另行起訴,討回公道!



2014年9月9日 星期二

推薦APP--Automatic Call Recorder 自動電話錄音器

用了不少類似的程式,但是這個軟件是我唯一願意推薦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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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年9月7日 星期六

金融商品消費糾紛之審理原則,極簡版

2013/07/17 16:05



2008年爆發的連動債紛爭至今將近五年,長女就是那一年出生的,已經是個準大班幼兒園生了,第二胎的弟弟也一歲多,會叫爸爸、媽媽了,然許多難友還在官司中沈浮,水母政府一點魄力擔當也無,真苦了升斗小民;無意間發見台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100年度店簡字第527號」判決,法官論述相當精簡,提供給大家參考!本判決特別之點在於,法院引用金融消費者保護法作為法理,併採過失相抵,雖然銀行敗訴,但並非全賠,而是負起40%之賠償責任,僅節錄法官論述部份,全文請自行參閱司法院判決公示資料。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匯出匯款申請書、特定金
    錢信託交易申請書、系爭商品說明書等件為證,惟被告以上
    開情詞置辯。茲就兩造爭點判斷如下:
    (一)金融商品消費糾紛之審理原則:
      1.金融消費者適度保護原則
        有鑒於金融商品具有無形性、專業性及高風險性,然消
        費者在交易市場中卻處於嚴重的資訊不對等狀態,因此
        無論在立法上或司法之審理上都應給予金融消費者適度
        的保護,藉以維護其與金融機構間各方面力量的均衡。
        惟此種對金融消費者之保護,並非使其免於承擔風險,
        對自我決定可以不必負責,而係在金融機構未盡法定義
        務,致消費者受有損害時,仍應考量該消費者應自負責
        任之部分,而有過失相抵之適用。
      2.適合性原則
        金融機構所提供給消費者之相關投資資訊,除須具備真
        實、準確、完整及具時效性外,尚應針對個別消費者之
        特性,推薦或說明該金融商品是否適合於該消費者,此
        即「適合性原則」,此落實在金融實務上者,為消費者
        之風險屬性分析。金融機構若違反適合性原則,而使消
        費者購買風險過大之金融商品或服務時,即應認金融機
        構未盡其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3.充分說明義務
        金融機構應於與消費者訂立金融商品或服務契約前,向
        消費者充分說明該金融商品、服務及契約之重要內容,
        並充分揭露其風險,並須以消費者能充分瞭解之方式為
        之,且不得對產品屬性未予說明、說明錯誤,或說明足
        以引人錯誤。而為使該訊息得以充分揭露,金融機構應
        於締約前及締約時將產品說明書及合約交付予消費者。
        此外,金融機構於締約後由於金融市場之變動可能導致
        本金損失危險時,應即向消費者解釋該危險,並說明可
        能發生之相關情況。凡此重要事項金融機構應說明而未
        說明,而造成消費者損害時,即應負損害賠償之責。
      4.上開原則已經由金融消費者保護法(100年6月29日公布
        ,100年12月30 日施行)予以明文,雖該法尚未施行,
        惟依民法第1 條規定,非不得將此規範作為法理以資適
        用,成為金融業者法定義務之依據。
    (二)被告是否違反適合性原則?
      本件原告並非專業之投資機構,亦非專業之投資人,為被
      告所不爭執,則金融機構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依
      個別客戶之風險承受度銷售或推薦其適當之金融商品,而
      不得銷售或推薦逾越客戶財力狀況或合適投資範圍以外之
      金融商品。又鑒於各類金融商品之特性及風險程度均不同
      ,金融機構在對消費者推薦商品時,應充分了解消費者之
      相關資料,以確保該商品確實適合消費者投資,故金融機
      構受理客戶承作投資金融商品前,應先讓客戶填寫風險屬
      性分析表,並將客戶風險屬性分類成保守、穩健、成長、
      積極等四類,再依客戶屬性對客戶銷售或推薦符合其屬性
      之金融商品。然查本件被告未確實讓原告進行風險屬性分
      析,僅要求原告自行填寫其風險承受度為何,有系爭商品
      說明書附卷可稽,則被告逕行對原告銷售或推薦系爭連動
      債並進而締約,顯然違反適合性原則而有違善良管理人之
      注意義務。
    (三)被告是否違反充分說明義務?
      1.本件被告辯稱其於締約前,已向原告充分說明系爭連動
        債之重要內容,充分揭露其風險,並將系爭商品說明書
        交付予原告,原告亦已了解系爭連動債之內容云云,惟
        原告僅就被告已交付系爭商品說明書部分不爭執,其餘
        均為否認,又金融機構之銷售人員為求績效之達成,若
        將風險充分揭露恐使消費者為之卻步,因此金融機構之
        銷售人員未將風險充分告知客戶乃屬常態,故被告應對
        其已盡充分說明義務加以舉證,若僅依系爭商品說明書
        上經原告簽名蓋章並聲明被告已詳細解說商品相關內容
        ,尚不足以證明被告已盡實質說明義務。
      2.又系爭商品說明書第1 頁即以加粗字體方式明列「最低
        還本率100%」,第4 頁最低收益風險處亦以添加灰色文
        字背景方式表明「到期保本100%之商品」,並有委託人
        親簽之欄位,第6 頁主要風險評估報告中,關於「本商
        品為到期最低保本100%商品」、「委託人若選擇中途提
        前贖回,可能會面臨本金損失」,另以加框、加粗字體
        方式標示,並有委託人親簽之欄位,然對於可能導致本
        金全部或重大損失之信用風險部分,則未見被告以相同
        之方式強調以提示該風險,則上開特別強調之文字極易
        使消費者誤認系爭連動債為保本產品,本金只有在提前
        贖回時才可能產生損失,足見系爭產品說明書勸誘投資
        人購買之作用遠高於商品風險之告知,自難認被告已盡
        實質說明義務。
      3.再者,原告於97年1月15 日購買系爭連動債後,隨即發
        生雷曼兄弟公司破產事件,則被告在金融市場劇烈變動
        可能導致原告本金損失之危險時,是否有即時向原告說
        明該危險,並給予專業建議,以利原告做出正確判斷?
        是否有主動通知原告作贖回之動作以避險?被告並未舉
        證以實其說,亦難謂被告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四)被告是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在締約前未確實
      讓原告進行風險屬性分析,就其投資風險屬性充分掌握,
      即將系爭連動債銷售或推薦予原告,亦未就系爭連動債之
      重要事項,對原告充分說明並揭露其風險,且被告所交付
      之系爭產品說明書,足以使原告對系爭產品之特性及風險
      產生錯誤;又被告在締約後,於契約關係存續期間系爭連
      動債可能發生本金損失危險時,未主動對原告說明該危險
      ,或建議原告進行風險規避措施。則被告之上開行為,顯
      然違反法規範所要求金融機構應盡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
      ,終致原告未能贖回本金而受有損害,兩者間具備相當因
      果關係,是依上揭規定,被告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賠償之
      責。
    (五)原告是否與有過失?
      按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
      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且此項基於過
      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非僅視為抗辯之一種,亦可使
      請求權全部或一部為之消滅。法院對於賠償金額減至何程
      度,抑為完全免除,雖有裁量之自由,但應斟酌雙方原因
      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以定之。本件被告於銷售系爭連動
      債時,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固有過失,惟原告在
      購買系爭連動債前,若對於系爭商品之特性及風險未能充
      分了解,應向被告之理財人員詳加詢問,或在自行查證後
      再行購買,亦或直接選擇拒絕購買,則原告在對系爭連動
      債之特性及風險未充分了解之情況下,亦未評估本身是否
      適合於該商品,即率予決定購買系爭連動債,自有過失。
      況且原告在購買系爭連動債前,即因投資其他連動債商品
      遭受鉅額損失,已具有相當投資經驗及智識,對於金融商
      品之投資理應更為審慎,故其對本件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
      ,應屬明確。是依前揭規定,本院依職權權衡兩造原因力
      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等情,認原告應自行負擔之過失比例
      以6成為適當。
五、綜上,原告因被告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為美金10,000元,惟
    原告應自行負擔之過失比例為6 成,故被告就該損害應賠償
    原告之金額為美金4,000元(10,00040%)即新臺幣129,00
    0元(322,50040%)。故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新
    台幣129, 000元。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129,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8月1
    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至原告超過上開准許部分以外之請求,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球員兼裁判?國票金 要告荷銀背信

2013/04/01 00:04


國際金融海嘯時期,國票金誤踩「冰島」地雷、慘賠43億元,國票金調查後發現,自己透過「財顧」荷蘭銀行(轉售後更名澳盛銀行)買來的兩檔連動債ABCP(資產基礎商業本票),交易對手竟然就是荷銀,國票金質疑荷銀有「背信」之嫌,將對其提出刑事告訴。國票金委託的律師認為,證據顯示,荷銀「球員兼裁判」,讓不知情的國票金輸得一蹋糊塗;此案顯示,不只小老百姓,就連專業金融機構,也可能在「黑心交易員」充斥的金錢遊戲裡被騙得團團轉,落得「輸到脫褲」的下場。國票金副總經理蔡佳晉形容,「這就像一場賭局,荷銀和國票金對賭,國票金全輸,荷銀就能贏得所有的錢。」但荷銀是國票金花了1,500萬元找來的財務顧問,他們賣給國票金的是自家產品,卻隱瞞「荷銀倫敦分行」是國票金「對作者」的事實,荷銀扮演多重角色,有不當得利的嫌疑。國票金指出,這檔產品的設計有問題,一旦連動債跌破下檔風險,當莊家的荷銀倫敦分行,就能全額接收國票金的錢,荷銀賺了顧問費、產品管理費,還賺進國票金輸掉的錢,國票金一開始就注定是輸家。國票金提出資料強調,早在2006年3月,北歐丹麥最大銀行丹斯克(Danske)分析師就寫過一份報告,提出「冰島將有噴泉式危機」的警告。國票金總經理丁予嘉說,同在歐洲的荷銀倫敦總部,不可能沒看到這份報告,但3個月後,荷銀卻把3家冰島銀行納入投資組合,「荷銀居心何在?」隨後冰島破產,國票金持有的連動債跌破下檔保護,價值從100變成「零」、損失43億元,國票金2年多的獲利,一次就賠個精光。蔡家晉指出,若不是這3檔冰島股票,國票金買的連動債,現在還可回收本金,和荷銀的這筆帳,國票金一定會追究到底。 

經濟日報╱記者陳美君/台北報導 2013/01/21